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128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育有子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及報警協尋未獲,留由原告獨自撫養三名子女,並獨力支付子女教育費,而被告前冒用原告簽名蓋章向人借貸,於被告離家後,討債人員逼迫原告還錢,致原告與子女遭受威脅恐嚇精神壓力下,並替被告償還債務,讓原告與子女常期處於心驚膽跳中,原告為此已沒有辦法跟被告繼續維持婚姻,為此原告主張兩造已生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法訴請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所提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六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及報警協尋未獲,獨留由原告撫養三名子女,並獨力支付子女教育費,而被告前冒用原告簽名蓋章向人借貸,於被告離家後,討債人員逼迫原告還錢,致原告與子女遭受威脅恐嚇精神壓力下,並替被告償還債務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受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本票影本、債務處理、委託證明、清償證明、清償和解書等為證,並有所舉證人即兩造之女 溫雅莉 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到庭所證之情為佐,此有本院該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足憑,參以該被告亦經本院命警察查被告未到庭亦未能提出何反證為駁,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堪信為為真。
五、按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詎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六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及報警協尋未獲,獨留由原告撫養三名子女,並獨力支付子女教育費,而被告前冒用原告簽名蓋章向人借貸,於被告離家後,討債人員逼迫原告還錢,致原告與子女遭受威脅恐嚇精神壓力下,並替被告償還債務等情,此已如前理由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該被告上開行徑,未能盡其家庭相互扶持、互愛、誠摯對待與照顧子女之行止,負債後逕為離家,獨留債務迫由原告善後,而所客觀造成原告為此與其分居迄今亦多年,而被告現復行蹤未明之情,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與夫妻相互照顧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該被告之上開行徑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該原告而致之,是原告揆諸上揭法條規定,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楊志勇前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3日
書記官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