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親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親字第184號原告丙○○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甲○○非被告乙○與原告丙○○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五十六年十二月八日與被告乙○結為贅夫妻,而原告於六十四年四月八日因犯罪而進入台中監獄服刑,直至七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才出獄。服刑期間,原告未曾外出與被告乙○同房,出獄後原告在外獨立生活,與被告乙○家人分居二十多年,直至九十三年三月才與被告乙○辦理協議離婚手續,原告始知被告乙○即被告甲○○於000年0月0日出生,但原告從未見過被告甲○○之面貌,而追查被告甲○○出生日期正是原告服刑日後的一年六個月,顯見被告甲○○應非原告與被告乙○的婚生子女。原告提出之彰化縣田尾鄉第130號)第二頁之丙○○記載欄上貼著二張紙條,記載「依據台中地方法院看守所通報(64)中所震統字第1123號,遷出台中市○○路○段○○○號,開始羈押日期64.4.8。依據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中分檢禮9635號因殺人罪刑期15年,褫奪公權5年,自79.1.28至84.1.27止五年,執行監所台中監獄。依據中監總字第6015號因殺人罪遷出台中市○○街○號,受刑期限自64.8.21至79.1.27止十五年。民國
69.12.19依據中監總字第8531號行文表重新辦理遷出台中新生街三號」,依上述記載,足見原告自64.4.8羈押起即繫獄在台中看守所及監獄服刑,直至72.4.30才假釋出獄,期間不可能與被告乙○同房而生被告甲○○,被告甲○○之出生日期65.9.3距離羈押起始日64.4.8計有510天,實已超過受胎回溯期限302天。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提起否認子女訴訟,請求確認被告甲○○非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刑案前科紀錄表一份,及向台灣台中監獄調閱被告之受刑人身份簿、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官執行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處檢察官執行減刑指揮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六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七號刑事判決書等資料。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記載,被告自六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羈押至六十四年八月二十日止共羈押二百零五日,其應執行刑共十五年,應自六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繼續執行至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甲○○之受胎期間是原告在監期間,被告甲○○不可能是被告乙○與原告所生之婚生子女,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五、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始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於0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甲○○,依法雖應推定被告甲○○為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之婚生子女,然依前開資料,被告甲○○實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惠瑛前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中華民國94年3月3日
書記官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