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0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0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聲字第201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93年度聲沒第4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壹玖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拾包(合計淨重參拾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165
2號被告 鄒志皇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書漏未記載)、93年度毒偵字第11097號被告 吳宏祥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前開案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19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0包(淨重30公克),為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之海洛因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確含海洛因成分,原淨重0.3公克,經取樣0.11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19公克,有該局民國91年12月16日調科壹字第060006676號鑑定通知書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附卷可資佐證。又扣案之安非他命20包(淨重合計30公克),經以聯勤204廠製造之煙毒品A包試劑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可按。以上俱屬違禁物,應予沒收並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怡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抗告。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94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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