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2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再於96年10月1日12時37分許,撥打電話給乙○」更正為「再於96年10月1日15時57分許,撥打電話給乙○」,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1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供詐欺集團分次向被害人丁○○、乙○、丙○○詐取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係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其女之郵局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並慮及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玉娥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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