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證據保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69號聲請人乙○○即被告
(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甲○96年度重訴字第74號),聲請保全證據,甲○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所謂證據保全,係指預定提出供調查之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藏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基於發現真實與保障被告防禦及答辯權之目的,而依訴訟之程度,允許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辯護人、自訴人或檢察官向法院提出保全證據之聲請,此為防止證據滅失或發生礙難使用情形之預防措施。是證據之保全,僅限於該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事實上之關聯性,並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始得為之;若無類此情形,則非證據保全範疇,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4項前段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之證據為:㈠被害人 李清原 、 吳慧玲 、 李進吉 及 李孟恆 之屍體,㈡膠黏玻璃碎片與瓶蓋之塊狀殘骸,㈢燒燬殘屑,㈣現存於甲○刑事第一庭與本案有關之卷宗及證物,㈤現存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葉麗琦 檢察官處之卷宗及證物等。經查:聲請人對被害人李清原、吳慧玲、李進吉及李孟恆因一氧化碳中毒引起中毒性休克及熱休克死亡之原因並不爭執,惟主張該4人係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並非被火燒死,而該4名死者業經相驗、解剖,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醫鑑字第0961100858、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4份附卷可憑,故關於上開4名死者死亡原因之證據資料應無湮滅、偽造、變造、藏匿或礙難使用之虞;另上開聲請保全之證據編號㈡㈢㈣㈤,業經公訴人於偵查中調查,列為證物,並據以向甲○提起公訴,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藏匿或礙難使用之虞。聲請人泛稱上開欲保全之證據有遭湮滅、偽造、變造、藏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惟未提出任何足使甲○信其主張為真實並得即時調查之證據,難謂已盡釋明之責,自非可採。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張琬如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