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小字第14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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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1491號
原 告 鄧玉琴
被 告 劉品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
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雖有明文,然故意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
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
損之虞。而行為人發表言論,如已致社會上對於被害人客觀
評價有所貶損,且具不法、歸責性,無論其言論係廣佈於多
數人,或僅使第三人知悉,均構成名譽權之侵害;惟言論如
未傳述於他人,當未致社會上對於被害人客觀評價有所減抑
,即無侵害名譽權情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
,主要係以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8日起至同年8月3日止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文字之訊息內容(下稱系爭訊息)辱罵原告
等情為據,有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47頁),然查,系爭訊息僅屬原告與
被告間通訊私人對話紀錄,縱使被告所用文字屬謾罵性質引
人不快,然原告不會因該私人間之LINE訊息內容造成社會上
之客觀評價,而受有名譽權之貶損,故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
名譽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難認有
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書記官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