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18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8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KHAMSONSOMPHIN(泰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25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KHAMSONSOMPHIN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KHAMSONSOMPHIN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分別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罪質相異。然係於同日犯之,即受刑人係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完後,而為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本院審酌上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聲請合併定刑之案件僅2件,分別經處有期徒刑6月、4月,本院所能裁量之刑度區間有限,且本院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屬低度刑,亦依據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及參酌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本件應無必要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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