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93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政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6行「竟仍以...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第7行補充為「112年2月1日23時8分前某時許,以3天可賺取新臺幣...」;證據部分證據清單編號1「及其提供『怡勳Tina』之LINE對話紀錄」刪除;另補充不採被告蔡政佑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其身分證、健保卡照片等資料(下稱本案資料),並配合提供簡訊認證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申辦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悠遊付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提供這些帳戶資料會被作為詐欺洗錢用途。當時我著急想賺錢沒有想那麼多云云。經查:

 ㈠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係33歲之成年人,自述具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且非無工作經驗,復觀其接受員警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自不能諉為不知。

 ㈡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而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可知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當時係以可指導3天賺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使被告提供本案資料,並配合提供簡訊認證碼以申辦本案悠遊付帳戶,如此顯不合常情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且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可知其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並不知道對方之真實年籍、姓名,亦未留存相關對話紀錄,是難認被告與對方間有何特殊信賴基礎存在,應可合理推知對方以高額報酬之代價取得其所提供之本案資料,用以申辦本案悠遊付帳戶,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況且申辦本案悠遊付帳戶之人,本可擅自支付、轉匯進出該帳戶之款項,而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對方將如何利用該帳戶,此亦為被告所明知者,在此情形下,被告為貪圖高額報酬,竟仍毫不在意地配合提供資料及簡訊認證碼交予對方,助其成功申辦本案悠遊付帳戶,是其當時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該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其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後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考)。經查:

 ⒈「一般洗錢罪」之修正與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前揭(下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惟: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⑵而此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言,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⒉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基礎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後述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又被告對所涉(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予以否認如前述,是亦應毋庸考慮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應減輕其刑規定,於上揭修法時之修正及適用情形,附此敘明。

 ⒊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

  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又刑法之「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本案若依其行為時之舊洗錢罪予以論科,其科刑範圍是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惟如若依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科,其處斷刑框架則是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二者比較結果,修正後法律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仍應適用舊洗錢罪,作為對被告論科量刑之基礎,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考)。

 ㈡被告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施以助力,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資料並配合提供簡訊認證碼以申辦本案悠遊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告訴人 王家宥 ,並隱匿其犯罪所得,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意旨認被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資料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並配合其申辦本案悠遊付帳戶以使用,顯然不顧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告訴人王家宥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轉匯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告訴人王家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告訴人王家宥因受騙而匯入本案悠遊付帳戶之金額,且被告迄未為任何賠償,告訴人王家宥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對自己之行為表示反省之意,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雖將本案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協助申辦本案悠遊付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王家宥匯入本案悠遊付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亦毋庸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20號

  被   告 蔡政佑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佑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並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日23時8分許,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存摺封面及其身分證、健保卡照片等個人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供予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使用,詐騙集團即用以綁定並申辦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悠遊付帳戶),被告並配合提供簡訊認證碼。嗣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30日,於社群軟體「Twitter」(現更名為「X」),以女子身分結識王家宥,復加入LINE聯繫,並向其佯稱:若要見面,先存款至網站破任務賺積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2日1時4分、12時4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3萬元至上開悠遊付帳戶。嗣因王家宥發現有異,始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家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政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其提供「怡勳Tina」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因對方承諾3天可賺10萬元而提供其富邦帳戶、中信帳戶存摺、身分證、健保卡照片等個人資料予年籍不詳之人,並配合提供簡訊認證碼之事實。

2

告訴人王家宥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悠遊付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擷圖

4

被告之悠遊付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較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處斷。另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本次修正將原訂於第15條之2之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惟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準此,此等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所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莊玲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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