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7022號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被告 黃嘉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參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304元,及自民國95年1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9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9日起至100年2月8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延滯金,暨自100年2月9日起延滯第1個月當月加計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加計400元,延滯第3個月加計500元之延滯金,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6,304元,及自95年1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9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9日起至100年2月8日止,按上開利率5%計算之延滯金,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安泰銀行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304元,及自95年1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9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9日起至100年2月8日止,按上開利率5%計算之延滯金,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催收客戶欠繳明細表、債權讓與聲明書、登報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延滯金,核屬違約金之性質,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達年息18.98%及15%,復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1月9日起至100年2月8日止,按上開利率5%計算之延滯金,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