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88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8872號

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黃乙軒

被告 林家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壹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貳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壹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富邦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民國95年5月4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93,279元,利息50,904元,違約金7,394元,合計451,577元,而富邦銀行於94年1月1日與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公司,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則原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自仍由台北富邦銀行行使負擔之,嗣台北富邦銀行於95年7月17日將上開對被告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1,577元,及其中393,279元,自95年5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給付消費款本金及利息部分: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主要內容、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3-11、19-24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消費款本金393,279元,利息50,904元,合計444,183元,洵屬有據。

 ㈡請求違約金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查依前揭信用卡約定條款主要內容第14條第1項約定循環信用利率按年息19.69%計算,並按循環信用利息加計10%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4、6、8頁),另依104年2月4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計算,原告有規避民法第205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原告於95年5月5日前計收之違約金7,394元及嗣後違約金約款部分之請求於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均已逾法定利率上限而屬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刪除。

㈢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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