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呂明通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戊字第1665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呂明通(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802號提起公訴,受刑人係將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並非分別施用,然判決書及執行指揮書卻記載有期徒刑8月、10月各1次,違反一罪二罰原則,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又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802號提起公訴後,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一級毒品)、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戊字第1665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及執行指揮書各1份附卷可稽,受刑人對於執行檢察官所為之指揮執行,向本院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然觀諸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內容,俱係指摘本院判決違反一罪二罰原則等語,核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無涉,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規定聲明異議之客體,本院自無從予以審酌。此外,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依法指揮執行,受刑人復未具體指摘執行檢察官究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情形,則受刑人徒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