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181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18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梁懷德
       林志淵
被   告  廖旻隆廖泉邦
       廖楊秀鳳
       廖泉文
       廖亞丞
       廖盈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
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
協議及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九日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被告廖楊秀鳳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九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向臺北
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九十九年南港字第○九五二五○號所為之分
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之事實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
均引用原告提出之書狀及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一造言詞辯
論)時之筆錄。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廖旻隆即廖泉邦(下稱廖旻隆)積欠其
債務未清償,被告5人為訴外人 廖名揚 之繼承人,於民國99
年8月10日協議將遺產即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分割由被告廖楊
秀鳳取得,而於99年9月9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為無償處分
財產行為,有害於其對被告廖旻隆之債權等情,業據提出土
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551號債
權憑證、本院家事庭士院擎家少109年度查詢字第190號函等
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53、63、65、77頁),並有本院向臺
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調取該所99年南港字第095250號登記申
請案件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3至151頁),而被告5人均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
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訴請撤銷被告5人
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
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分割繼承登記,應屬有據。
三、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明請求如
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書記官王盈淳
附表:
┌─┬───┬─────────┬────────┬────┐
│編│種類│財產名稱類別及所在│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號│││││
├─┼───┼─────────┼────────┼────┤
│1│建物│臺北市○○區○○段│68.66│1/1│
│││一小段1385建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南│共有部分臺北市南│52/1000│
│○○○區○○路○段○○巷○○區○○段○○段││
│││13號4樓│1408建號:76.49││
│││├────────┼────┤
││││共有部分臺北市南│11/1000│
││○○○區○○段○○段││
││││1409建號:391.65││
├─┼───┼─────────┼────────┼────┤
│2│土地│臺北市○○區○○段│155│59/5400│
│││一小段15地號│││
├─┼───┼─────────┼────────┼────┤
│3│土地│臺北市○○區○○段│1,836│59/5400│
│││一小段16地號│││
├─┼───┼─────────┼────────┼────┤
│4│土地│臺北市○○區○○段│123│59/5400│
│││一小段16-2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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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土地│臺北市○○區○○段│21│59/5400│
│││一小段16-3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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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土地│臺北市○○區○○段│5│59/5400│
│││一小段16-4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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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土地│臺北市○○區○○段│8│59/5400│
│││一小段16-5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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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土地│臺北市○○區○○段│51│59/5400│
│││一小段17-1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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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土地│臺北市○○區○○段│102│59/5400│
│││一小段33-1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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