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145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145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孫東丞
被   告  金威廉

訴訟代理人  金燕玲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文玲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
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金燕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參佰柒拾肆元及按附表
所示之利息。
被告金燕玲、金威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肆拾柒
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七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金燕玲、金威廉連帶負
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被告金燕玲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金威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爭點在於:(一)原告請求被告金燕玲清償本件信用卡
正卡債務是否有理由?(二)被告金威廉與原告間之信用卡
附卡使用契約是否有效成立?被告金威廉是否應與被告金燕
玲就信用卡附卡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本院判斷:
(一)信用卡正卡債務部分:
被告金燕玲辯稱:其確實有積欠卡費,然原告應證明每筆
信用卡消費款為其所使用云云。惟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3條第2項約定,如持卡人對帳單所載交易明細有有疑義
,須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檢具理由及銀行要求之證明文
件通知銀行,或請求銀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
,有約定條款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6頁)。金燕玲於收受
原告對帳單後,對於有無消費及消費數額未曾提出異議,
依上開約定,應可推認原告所提出之消費明細資料、帳單
記載為真正,金燕玲上開辯稱,不足憑採。是原告請求被
告金燕玲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應屬有據。
(二)信用卡附卡債務部分:
被告金威廉辯稱:其並未在信用卡附卡申請書(下稱系爭
附卡申請書)上簽名,無須就附卡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云
云。惟查,金威廉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95年9月6日
向原告申請信用卡附卡使用契約時,固尚未成年,然金威
廉之法定代理人即金燕玲既在系爭附卡申請書上正卡人欄
位處簽名,並為金威廉提出系爭附卡申請書,有信用卡(
附卡)申請書(下稱系爭附卡申請書)、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41頁),足見法定代理人
金燕玲允許金威廉申請其所持信用卡之附卡,不論金威廉
是否在系爭附卡申請書上親自簽名,金威廉請領附卡之法
律行為自屬有效。又本件原告所請求為金威廉成年後即自
108年12月12日起至109年1月7日止之信用卡消費款,有信
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9至31
頁),金威廉既於成年後,仍持上開信用卡附卡使用,依
民法第81條第1項規定,應認金威廉成年後亦承認本件信
用卡附卡使用契約,金威廉上開辯稱,並不足採。是原告
依約定條款第3條,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2人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書記官王盈淳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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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款名目及金額│計息本金│計息期間及適用之週年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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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應付帳款│18萬4,103元│自109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20萬1,374元││,按週年利率13.47%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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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07元│自109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4.97%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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