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68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國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六八七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國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三二八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無庸命其補正,本院六十七年判字第七三八號亦著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因國宅事件,對本院九十一年裁字第三二八號裁定聲請再審,僅泛稱承辦國宅公務人員知法犯法,侵害自由權利,利用職權,侵害老實人,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云云。至於上開裁定有何再審之具體事由及證據,則未於訴狀內表明,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蔡進田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褔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