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七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八三、一四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實際情形不符,案發當晚上訴人甲○○雖與少年蔡○○一同飲酒,但係分次離去,甲○○先毆打被害人 謝宗賢 倒地後離去,蔡○○始從電梯走出,自行持鐵牌丟擊被害人,二人並無共同犯意聯絡,原判決論二人共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認事用法均有不當。㈡、原判決依法醫師 高大成 之證言,認定被害人之致命傷有可能是禁止停車牌丟擊所造成,但蔡○○以該停車牌丟擊被害人係在甲○○離去後,非甲○○所為,亦非其所能預見,原判決對此未詳查而論以共犯之責,亦屬違法。㈡、甲○○於原審辯稱其案發時因飲酒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原審對此未詳予調查,而以甲○○於當日仍得獨自步行下樓,無須他人攙扶,有大樓內電梯監視器翻拍之照片可證,而認定其無精神耗弱之情形,究竟甲○○當時是步行下樓或乘電梯下樓,理由相互矛盾。㈣、第一審判決分處甲○○、乙○○有期徒刑九年及八年六月,原判決以甲○○合於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乙○○不合自首之要件,分別撤銷改判,處甲○○有期徒刑八年六月,乙○○有期徒刑八年,均減輕其刑六月,顯未將甲○○自首減輕其刑納入量刑審酌之範圍,有違法律之規定等語。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
㈠、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及上訴人乙○○均提起第二審上訴,前者以量刑過輕,後者則否認參與犯罪,原判決對此未詳予審酌,僅於理由內略稱檢察官以量刑過輕,乙○○空言否認犯罪均無可採帶過,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㈡、原判決引述證人 陳巫彰 於警訊、第一審及原審之證言稱:「我記得蔡○○、甲○○就是圍毆被害人謝宗賢死亡之人,另乙○○我比較沒有印象」、「可能是乙○○我真的比較沒有印象,乙○○我現在沒有辦法肯定。」「我當時沒有看到當庭這二位被告(甲○○、乙○○)拿停車牌或其他武器,但有看到他們打被害人沒有錯。」等語為證據,有理由矛盾之情形。且案發當時所在地燈光明亮,陳巫彰既能聽到甲○○說「你看什麼」之聲音,顯係在旁邊,如乙○○有參與毆打,不可能說對乙○○比較沒印象,沒有辦法肯定。事實上當時乙○○係參與勸架拉開甲○○,共同被告甲○○亦供稱:乙○○未參與毆打等語。少年蔡○○有關乙○○參與毆打之供述,有誤認之可能。原審對上開有利於乙○○之證據未詳加審究,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係依憑甲○○、少年蔡○○之供述、證人陳巫彰、 朱志明王昱仁吳嘉文 、高大成、 吳炳松 之證言、卷附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解剖筆錄、解剖紀錄、解剖相片、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大樓內電梯監視器翻拍之照片等證據,並參酌乙○○之相關供述,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乙○○雖否認參與毆打被害人,並以伊僅勸架置辯,甲○○亦附和其詞。然查少年蔡○○於警訊及偵查中均供稱,係伊與乙○○、甲○○及綽號「 阿宏 」者毆打被害人。證人陳巫彰於第一審供稱:伊看到四、五人打被害人,有包括當庭之兩位被告(即乙○○、甲○○),當時伊沒有看到當庭這二位被告拿停車牌或者其他武器,但是有看到他們打被害人。朱志明於第一審證稱:有看到四、五個人在打架,有看到乙○○、還有「紅龜」等情,互核相符,自堪採信。雖證人即乙○○之胞姐 林靜宜 於警訊中證稱:乙○○係在旁勸架云云。然乙○○於警訊中已供稱:林靜宜係先行離去等語,其證言顯係迴護之詞。另證人陳巫彰於警訊、第一審及原審雖亦曾供稱:「確定蔡○○、甲○○係圍毆被害人之人無誤,乙○○比較沒有印象。」「乙○○沒有辦法肯定。」云云。但此部分證述與其前開供述、蔡○○及朱志明之證言不符,自無可取。因認林靜宜上開證言、陳巫彰此部分之供述及甲○○附和乙○○之供述,均不足採為乙○○有利之證明,乙○○有參與毆打被害人之犯行足堪認定。另甲○○辯稱:係蔡○○持禁止停車牌丟擊被害人,其死亡非伊所能預見,亦非伊所造成,且伊於案發前已連續飲酒六小時,因酒醉已達精神耗弱之狀態云云。然查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之範圍。是以,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犯之間,主觀上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上訴人等與少年蔡○○及「阿宏」者以傷害之意思共同圍毆被害人時,除造成傷害之情形外,對於數人加以毆打,如擊中要害,或受傷過重,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當為上訴人等所能預見,而上訴人等與蔡○○及「阿宏」者,仍以徒手或脚踢之方式圍毆被害人倒地後,由蔡○○持放置路邊之鐵製禁止停車牌往被害人丟擲,造成被害人傷重死亡結果,上訴人等主觀上雖無殺人之故意,然其等在傷害之共同犯意範圍內,利用蔡○○之行為達傷害被害人之目的,對此所引起之死亡結果,當為上訴人等客觀上所能預見,自應共負傷害致人於死之刑責,不能因係蔡○○持禁止停車牌毆打被害人,而免除上訴人等之刑責。又依卷附大樓內電梯監視器翻拍之照片,甲○○於案發當日仍得獨自步行下樓,無須他人攙扶,足見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仍無異於常人。且其於當日傍晚自行到警局說明案情時,尚能清楚敍述與被害人發生言語爭執及肢體衝突之種種細節,顯見酒後精神狀態並未減損或有精神耗弱之情形。因認上訴人等所為辯解均無可採,於理由內分別予以指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按共同正犯,雖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共同負責。但於分別科刑時,仍應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係減輕其法定刑,而依同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無期徒刑減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部分,依同法第六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在此範圍之內如何減輕,則於裁判時法院可自由酌量。上訴人等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於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甲○○部分再依自首減輕其刑後,審酌上訴人等因血氣方剛,一時衝動而造成被害人受傷死亡,犯後未為民事之賠償,甲○○係本件犯行之肇因者,乙○○雖參與犯罪,但並非最初衝突之引發者等情狀,在法定刑內量處甲○○有期徒刑八年六月,乙○○有期徒刑八年,於法尚無不合,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屬於行為有責性之判斷範圍,法院非不得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以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有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原判決依憑卷內翻拍之照片甲○○獨自步行下樓及其案發後到警察局能詳予敍述其犯罪之經過情節等相關證據,調查說明甲○○於行為時並無精神耗弱情形,於法難認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謂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係指其請求事項屬於訴之範圍,應由法院審理判決,而法院未為任何裁判者而言,並非常事人在訴訟上之一切主張,均包括在內。本件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以上訴人等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應成立殺人罪,以及原審量刑過輕。乙○○亦提起第二審上訴,否認參與本件犯罪,分別指摘第一審判決不當。原判決已調查說明,檢察官上訴意旨認上訴人等係犯殺人罪及原審量刑過輕;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均無可取。已就彼等之上訴理由予以調查審究,難謂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情形。證人所作先後不同之證言,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經驗法則,即難指為違法。證人陳巫彰之證言,雖有明確指認乙○○參與毆打被害人,亦有說對乙○○比較沒有印象,沒有辦法肯定其是否參與毆打被害人等不同說詞,但原判決已綜合卷內資料說明前者為可採而捨棄後者,其採證究竟違反何證據法則,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明,徒憑己意漫指其違法,難認係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調查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執陳詞漫指其違法,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法官池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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