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6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繼承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六七二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繼承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五四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其不服原裁定之理由並無一語指及原裁定有何具體之再審事由者,其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五四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與其前次聲請再審之理由相同,無非謂原裁定未斟酌聲請人所主張其先母 鄭張金花 書立之代筆遺囑,確為應繼分之指定及遺產之分配;及未斟酌內政部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台八十內地字第八一八一五二三號函說明意旨,遽予駁回再審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對其所聲請再審之原裁定,係以其再審之聲請因逾期不合法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無一語指及,揆之前開規定,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