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68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六八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始屬相當。
二、本件上訴人以:查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百十條規定意旨,僅規定配偶應合併申報,並未規定未合併申報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其處罰鍰之要件明確列舉為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扣除額溢報或重複列報非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所規範之罰鍰要件;財政部六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臺財稅第三三四四九號函僅能做為補稅額之計算方式,其擴及扣除額溢報或重複列報部分,超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明定範圍,不能做為罰鍰要件之計算依據,否則,在法律未授權情形下,對法律明定罰鍰要件部分,予以擴張解釋,或法律未明定部分,予以任意處罰,均為違法或濫權之解釋,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之旨意等語,提起上訴。經核財政部上開函釋意旨,係該部本於職掌就夫妻分開報稅歸戶補稅送罰闡明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理,無違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自無牴觸法律可言,則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僅屬上訴人主觀法律見解,本件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莊俊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