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6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六七三號
上訴人聖福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九一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以本件雇主 張麗俐 之聘雇外籍監護工之申請案,自始至終係由上訴人之職員 吳鎮煌 辦理,並無 程秋敏 送件申請之事實;被上訴人並未敘明上訴人借與程秋敏何種證照;復未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之程序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原審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逕以「空言否認筆錄之真實性」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難令上訴人心服。次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頒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六項之規定,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第一次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被上訴人認為此次為第二次違規,處罰鍰一萬五千元,殊屬非是。因民、刑法均有時效消滅期間,行政法亦應如是。惟上訴人第一次違規已因該次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期間屆滿而失效,縱認上訴人本次有違規事實,亦應重新計算,不得累計處罰。又吳鎮煌由被上訴人移送違反就業服務法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九四號處分不起訴,該不起訴處分理由認係程秋敏個人行為,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既無將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借與程秋敏之事實,程秋敏亦未向菲律賓駐高雄勞工辦事處送件申請。原審違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應調查證據之規定,置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於不顧,而對於證照上期間之規定,行政法是否有「時效消滅」之適用,亦有統一見解之必要性,爰請將原判決廢棄,並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云云。經核上訴人所述理由與其在原審起訴狀之內容相同,業經原審逐一詳為審酌,認定上訴人有違規事實,並指明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上所載之有效期間,乃主管機關為有效控制及管理而訂有期間之限制,此與民法上因長期間不行使權利而使請求權效力減損之消滅時效制度有間,經核尚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上訴人仍執前詞反覆訴求,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審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採證違反證據法則及有判決不備理由等違法情事,難謂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揆之首開規定,本件上訴自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