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68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68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六八八號
上訴人丙○○
乙○○丁○○共同訴訟代理人戊○○被上訴人嘉義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次按「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稅對象。」「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條例第七條之規定期限內辦理申報,經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獲或經人舉發者,依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房屋之標準價格,核定其房屋現值。」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三條、第七條、第十六條所明定。又「稽徵機關適用『房屋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之構造、用途、總層數及面積等,應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但未領使用執照(或建造執照)之房屋,以現場勘定調查之資料為準。..」亦為財政部發布「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四點規定在案。查本件上訴人共有坐落嘉義縣○○鎮○○里○○路○○號房屋,其中建號十二之三、十二之四、十二之五之部分(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經被上訴人以現場勘定課稅面積為四五九.一平方公尺,其中三九五.五平方公尺出租給慧暄公司營業使用,另有防火巷面積六三.六平方公尺亦已密封,惟現為空置中,被上訴人按其實際使用情形核定課徵九十年度房屋稅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四、九六八元。上訴人不服,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大林地政事務所核發之權狀面積(三七二.二一平方公尺)課徵房屋稅,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原審以房屋稅之課稅,依房屋稅條例第三條之規定,係以附著於土地之房屋,及有關增加該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對象,並非單以房屋登記面積作為計算標準。系爭房屋各棟次間之防火巷既已增建密封打通使用,其已屬室內房屋,被上訴人按其實際使用情形,依法將之併入課徵九十年度房屋稅一四、九六八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而依簡易程序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茲上訴意旨仍執詞略謂民法之規定,及財政部簡化評定現值作業要點,有其共同要旨,就是不動產(房屋)課稅面積之計算標準,均交給予有專業領有證照(專業技術)測量機關所核發之證明面積為標準,僅有違建、增建、擴建...等無建築使用執照,或未領得建管機關或地政機關核發之測量面積,始交給稽徵機關以現場調查之資料為準,此等規定,法律重視(專業證照)測量技術核定發證之面積為課稅面積標準,毋庸置疑。若改按法律用語,追究其本旨,房屋所有權人凡是取得政府機關合法核發之測量面樍權狀或證照者,應以該政府測量面積為課稅面積標準,如因增建、擴建或違建,尚未取得政府機關核發之測量面積者,不得已之情況下才由稅務主管機關現場勘量。此乃法治國家重視專業證照(測量師屬於國家專業管理發證項目)。但被上訴人及原判決,違背以上法令明文規定,不適用法律裁判,並違反行政規定之意旨云云。惟查上訴人主張各節,業據原審判決詳予審酌,並敍明不足採取之理由,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仍執陳詞提起上訴,然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揆之首揭規定,其上訴即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蔡進田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褔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