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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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26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琮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58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田琮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田琮仁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94年5月23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前開施用毒品案件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竊盜、施用毒品罪刑嗣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4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7年4月17日入監執行,甫於98年3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田琮仁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之犯意,於100年4月18日某時許(不含為警盤查、採尿之時間),在新北市○○區○○街○○號4樓居所,以香菸沾海洛因粉末燃燒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4月18日下午4時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警員見田琮仁在新北市○○區○○街、中誠街口形跡可疑,上前盤查,查知其為毒品列管人口,遂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經田琮仁同意返回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田琮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261號卷第26頁背面、第28頁背面),又被告於100年4月18日為警所採尿液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一節,亦有該公司100年5月5日編號: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5857號卷第4、5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94年5月23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前開施用毒品案件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竊盜、施用毒品罪刑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4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7年4月17日入監執行,甫於98年3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自仍應予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之紀錄,業如上述,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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