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8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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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80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健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健杉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經查,上接事實業據被害人 呂來發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裝設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在卷供參,復被告於同年7月18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中和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時,所著上衣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攝得之影像相同,被告犯行應堪認定。」補充更正為「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即證人呂來發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復有現場裝設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採,應堪認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有於該址倉庫內翻找物品,並於離開該址倉庫時,拿取電風扇1個之事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況比對被告當日所著衣物,與被告於同年7月18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中和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時所著衣物相同,被告犯行應堪認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健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又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為貪圖小利,趁機行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且犯後未如實坦承犯行、難謂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100年度偵字第23817號卷第2頁)、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新臺幣300元,同上卷第5頁反面),並領有重度智障身心障礙手冊(同上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3817號被告周健杉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281巷3號2
樓現居新北市○○區○○街15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汪團森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健杉於民國100年6月25日14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56號時,見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外牆攀爬進入該屋2樓被害人呂來發堆置雜物之倉庫內,徒手竊取電風扇1個,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呂來發調閱自行裝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健杉固不否認有於該日前往上址房屋,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當日因喝醉酒,又肚子痛,始進入該屋上廁所等語。經查,上接事實業據被害人呂來發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裝設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在卷供參,復被告於同年7月18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中和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時,所著上衣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攝得之影像相同,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屬重度智能障礙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是請量處時,並予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檢察官楊四猛
侯驊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