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24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郭家成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前述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此項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規定甚明。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郭家成因聲請定執行刑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8年6月28日以108年度聲字第774號裁定後,裁定正本業於108年7月3日送達予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由抗告人本人親自簽名按捺指印收受之,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64頁),是該裁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本件抗告期間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08年7月4日起算抗告期間5日,至108年7月8日洵告屆滿。抗告人竟遲至108年7月9日始提起上訴,有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蓋於刑事抗告狀上之書狀收受章附於本院卷可稽。故本件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汪怡君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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