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除字第4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除字第441號聲請人 何欣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壹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附表所示支票1張遺失,經本院以
100年度司催字第1208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100年12月14日中華日報。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顯見附表所示支票1張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催字第1208號公示催告在案,經聲請人於100年12月14日刊登該裁定於中華日報,迄今已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有該裁定及中華日報各1份在卷為憑,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1年4月14日屆滿後尚未逾3個月,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表:101年度除字第441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 吳春松 │永豐商業銀│000000000000│50,000元│100年12月25日│AA0000000│││││行南高雄分│92││││││││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