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六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六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六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芳被告林春豐被告張傳宗被告彭銘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芳、林春豐、張傳宗、彭銘詳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及賭資新臺幣陸佰柒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芳、林春豐、張傳宗、彭銘詳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王芳等4人參與賭博,助長賭博歪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行為實不足取;惟被告王芳等4人均坦承犯行,並表悔意,並參酌被告王芳等4人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之象棋1副及賭資新臺幣670元,分別為被告王芳等4人當場賭博之器具、當時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王芳等4人於警詢時供陳在卷,且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號)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書記官鄭國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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