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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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6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景升
李陽昇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景升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陽昇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景升為追討 胡耀華 積欠之債務,竟邀同李陽昇(起訴書漏載,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共同基於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4月8日凌晨1時40分許,至胡耀華胞弟 胡耀德 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所經營之「原鄉檳榔攤」外,將冥紙拋撒於該店門前;嗣接續於109年4月13日凌晨1時23分許,由鄭景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陽昇至上址店門前,渠二人下車後,共同將上載「欠錢還錢天經地義、整天騙東騙西、誰還敢買你家檳榔、誰還敢去你家吃麵」等文字之廣告紙拋灑於該店門前,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恐嚇胡耀德暨其家人,欲逼迫胡耀德代為償還胡耀華之債務,均使胡耀德暨其家人心生畏懼,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耀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物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鄭景升及李陽昇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亦未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7至40、47至55頁),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鄭景升、李陽昇雖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共同至「原鄉檳榔攤」拋灑冥紙、廣告紙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鄭景升辯稱:我先前第一次是去原鄉檳榔攤找胡耀華,他不在,我跟他媽媽說胡耀華有欠債並留下我的電話,看他媽媽能否1個月幫忙還新臺幣(下同)5,000元、1萬元,但她沒辦法幫忙還錢,胡耀華仍避不見面,也不打算處理債務,我第二次就去撒冥紙,第三次是撒廣告紙…我不清楚那是胡耀德的店,我只知道是他們家的店,拋撒冥紙、廣告紙算是宣洩我的情緒,沒有出言恐嚇等語(見偵卷第68頁,本院卷第39、51、54頁),被告李陽昇則辯稱:我知道有人欠錢,因同情鄭景升所以幫他,兩次都跟著他去,我們在路邊拋撒冥紙、廣告紙並沒有指名道姓等語(見本院卷第39、51、54頁)。經查:
㈠被告鄭景升、李陽昇於109年4月8日凌晨1時40分許,至址設
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之「原鄉檳榔攤」外,將冥紙拋撒於該店門前,又接續於109年4月13日凌晨1時23分許,由被告鄭景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李陽昇至上址店門前,二人下車後共同將載有「欠錢還錢天經地義、整天騙東騙西、誰還敢買你家檳榔、誰還敢去你家吃麵」等文字之廣告紙拋撒於該店門前等情,業據告訴人胡耀德於警詢中指述、偵查中結證綦詳(見偵卷第7至9、63至64頁),且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採證照片等件存卷可考(見偵卷第39至47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109年4月8日、同年月13日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見本院卷第48至50、57至69頁所附勘驗筆錄、畫面截圖),復均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2人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然: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而言。是恐嚇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將加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為已足,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亦不以事後行為人有去實際加害被害人為必要;且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乃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
⒉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偵查中結證稱:我所負責的
原鄉檳榔攤遭拋撒冥紙、不實內容的廣告紙,廣告紙上寫我到處欠債,但我並沒有欠錢,應該是我哥胡耀華欠對方錢,對方找不到我哥才跑來找我…他們先前就有來過,向我媽媽聲稱若找不到我哥還錢就會找我們要,不還的話之後會很難看,嗣又二度於凌晨來撒紙錢、廣告紙,監視器都有拍到,導致檳榔攤跟麵攤遭到鄰里議論紛紛,因為店裡只有我、我媽跟小朋友,我們會害怕他們又找人來鬧事等語(見偵卷第7至9、63至64頁)明確,核與前揭本院勘驗之現場監視錄影暨翻拍照片大致相符,亦據被告鄭景升所自承:我先前第一次是去原鄉檳榔攤找胡耀華,但他不在,我要他媽媽幫兒子還錢,她沒辦法幫忙還,我第二次就去撒冥紙,第三次是撒廣告紙等語(見偵卷第68頁),堪信證人所述為真。
⒊復參告訴人於獲悉其所經營原鄉檳榔攤於109年4月13日遭拋
撒廣告紙後,旋即報警處理(見偵卷第7至9頁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警詢筆錄),衡諸社會常情,可知告訴人確已因被告等之惡害通知致心生畏懼。再稽以我國傳統宗教民間習俗,冥紙為死者在陰間使用之貨幣,對人拋撒冥紙即寓有提供對方死後使用之意涵,故類如郵寄冥紙至他人住處、直接在他人住處或營業場所拋灑大量冥紙,於現今社會生活之一般通念,往往係作為即將加害他人生命、恐將造成傷亡之警告用途,甚至使人與遭受不測以致死亡之意象產生連結,進而感受畏懼而影響其意思活動自由。
⒋又雖被告2人所拋撒廣告紙上內容未明載加害告訴人生命、身
體之用語,惟衡諸告訴人與其母先前已遭受被告鄭景升逼迫代為償還其胞兄胡耀華債務之壓力,復面對被告鄭景升、李陽昇拋撒冥紙追討債務之恐嚇行為,於此經歷之下,告訴人對於嗣後被告2人拋灑廣告紙之行為,衡情已足令其擔憂自己暨家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即將面臨危害而深感畏怖。況縱使告訴人之胞兄胡耀華有積欠被告鄭景升或他人任何債務,此與被告2人連番至告訴人所經營原鄉檳榔攤拋撒冥紙、廣告紙之行為,兩者間尚無正當關聯,已堪認被告2人主觀上絕非出於善意無訛。另佐以被告鄭景升供陳:我去原鄉檳榔攤找胡耀華時有遇到他媽媽,不清楚那是告訴人胡耀德的店,我知道是他們家的店等語(見偵卷第68頁,本院卷第39、51、54頁), 益徵 被告等不僅係基於恐嚇之故意而為,更可預見同在原鄉檳榔攤內之胡家人(如告訴人之母)等將同受驚嚇而心生畏怖。
⒌準此,被告鄭景升、李陽昇共同拋撒冥紙及廣告紙之舉,顯
係藉由拋撒冥紙、廣告紙舉動所象徵施加惡害之意涵,用以傳遞加害生命、身體之恐嚇訊息。被告鄭景升猶辯稱其僅係發洩情緒云云,被告李陽昇辯稱僅係同情鄭景升而幫忙去討債云云,均屬事後圖飾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鄭景升、李陽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被告2人就上開109年4月8日、同年月13日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渠2人先後以拋撒冥紙、廣告紙恫嚇告訴人之行為,時間緊接、地點相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反覆為之,皆為接續犯,均論以一罪已足。
㈡按實質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
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本件起訴書雖僅載109年4月8日拋撒冥紙之恐嚇危安犯行係由被告鄭景升所為,而漏未論及共犯即被告李陽昇同時地之犯行,然此與被告李陽昇嗣於109年4月13日拋撒廣告紙之恐嚇危安犯行,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即屬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擴張審理範圍;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就此補充更正之(見本院卷第51頁),併予指明。
㈢累犯裁量不予加重本刑之論述:
查被告李陽昇前因犯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李陽昇上開前案係賭博案件,與本案所犯恐嚇危安罪,兩者罪質、犯罪手法與態樣並不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鄭景升僅因認告訴人之胞兄胡耀華積欠其債務迄未清償,竟不思理性溝通或循適法管道解決,即數度邀同被告李陽昇共同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之原鄉檳榔攤拋撒冥紙及廣告單,致告訴人暨同在該處之家人老小心生畏怖,且被告2人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等之智識程度(被告鄭景升、李陽昇均自述高中畢業)、生活狀況(被告鄭景升、李陽昇均業工),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67條,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照世、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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