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9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161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易字第18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志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被告陳建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63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陳建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
(一)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二)經查,被告前曾於民國106年間因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8年7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29頁至第3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三)本院審酌被告固已因前案實際入監接受監獄之教化、矯正措施,然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保護法益為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本案所犯竊盜罪所保護者則係為個人財產法益,可知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再觀諸上開執行完畢時點與本案犯罪時間相隔約8月許,足見本案並非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緊接時點所犯。何況本案竊盜罪並非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相較於前案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亦足佐被告並非無視前刑警告之人。基此,本院因認本案尚難以被告前曾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並入監執行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四、量刑之說明: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例示之10款事項。從而,量刑即先應以「(緊接於)行為時」之「犯罪情狀」形成責任刑(即可歸責於被告之違法性程度)之上限,再以「行為前或後」之「一般情狀(例如:被告之自白或悔悟程度、是否達成和解或邀獲原諒及個人屬性等)」調整責任刑。茲分別就責任刑之確認及其修正,敘述如下:
(一)責任刑之確認本院審酌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PITTONDENEGRINICOLASOSCAR所有之灰色背包1個【內含華為筆電1臺、充電線2條、滑鼠2個及水壺1個,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侵害告訴人對前揭財物之持有及管理之利益,然考量上開財物價值尚非甚高,犯罪所生實害程度尚非重大;又考量被告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多次竊盜罪之前案犯罪紀錄,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字第13頁及第15頁至第36頁),可知被告無主張欠缺違法性意識之可能;此外,遍觀卷內一切事證亦可知,本案尚不存在難以期待被告不為本案犯行之主、客觀特殊情事。承此,本案雖欠缺以違法性意識或期待可能性過濾不可歸責於行為人違法性之主、客觀特殊情事,惟因本案犯行之法益侵害程度尚可,故本案犯行之責任刑上限僅歸屬於法定刑幅度內之輕度偏低領域。
(二)責任刑之修正
1.本院考量被告犯後除當庭起立向告訴人致歉外,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方案,願分期賠償告訴人5萬元,有本院109年9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9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013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易字卷第62頁至第63頁及第67頁),是可預期告訴人於收受被告前揭損害賠償後,所受財產上損害應可獲完全填補,且參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倘被告有如期賠償,伊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審易字卷第63頁),堪認被告確已彰顯其盡力修補其與告訴人間因本案犯罪而破損之人際關係真摯意願,告訴人復有原諒被告,促使本案終局落幕之意,故本案自得參酌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大幅減輕被告之刑。
2.又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
3.再兼衡被告未婚,未育有子女,母親已逝去,父親由胞兄負責照顧,入監前居無定所,平日以○○(臨時工)為業,每月平均收入約3,000元至4,000元,且未積欠任何債務,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審易字卷第64頁)。可知被告經濟狀況非佳且居無定所,堪認被告之家庭支持系統欠佳,更生可能性堪慮。
(三)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於行為責任之上限內,考量被告之犯後悔悟程度、是否賠償被害人或邀獲被害人原諒、行為人屬性等一般情狀後,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灰色背包1個、華為筆電1臺、充電線2條、滑鼠2個及水壺1個,固均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方案,業如前述,是如被告確有履行前開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已足剝奪其等犯罪所得,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尚得執前揭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起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161號被告陳建志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市○○區○○○路00號(○○市○○區○○○○○○
居○○市○○區○○街000巷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1日入監服刑,於105年5月14日執行完畢;復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108年7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於109年3月21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鑫台北門市)外,趁PITTONDENEGRLNICOLASOSCAR(下稱A男)與友人聊天,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A男置於腳邊之灰色背包1只(內含華為筆電1臺、充電線2條、滑鼠2個及水壺1個,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得手後旋即步行至臺北市中正區捷運臺北車站M4出口旁花圃,取出筆電1臺、充電線2條、滑鼠2個及水壺1個後,將該背包棄於上址。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陳建志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坦承持灰色背包自捷運M7出口走入捷運地下街,持灰色背包坐在捷運M4出口附近花圃之事實。2告訴人PITTONDENEGRLNICOLASOSCAR於警詢中之指述證明上開灰色背包遭竊之事實。3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員警 洪孟辰 具結後之證述1.被告持灰色背包自捷運M7出口走入捷運地下街,持灰色背包坐在捷運M4出口旁電梯上至1樓,坐在捷運M4出口附近花圃之事實。2.被告稱在誠品地下街K7出口將灰色背包交付流浪漢 李朝貴 (另案偵辦中),但是李朝貴表示係在捷運M4出口撿到該背包之事實。4上開捷運出口、電梯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22張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證明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檢察官徐名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