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7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708號原告 陳禹杉 (原名: 陳婷鈺 )訴訟代理人 許鳳珠 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李步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對原告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五五O五號民事簡易判決所示債權中,除「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陸佰零陸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民國一O九年四月九日止,按月以新臺幣參佰元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外,其餘部分之請求權均不存在。
確認被告對原告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南簡字第五O七號民事簡易判決所示債權中,除「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止、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外,其餘部分之請求權均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原告起訴時已敘明下述消滅時效完成之原因事實,聲明求為確認下開主張欄中聲明所示債權不存在,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其訴之聲明如下開主張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38頁),核其變更前後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前因積欠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
荷蘭銀行)信用卡消費款,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89年5月25日以89年度北簡字第5505號民事簡易判決命給付荷蘭銀行新臺幣(下同)164,228元,及其中147,606元自89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300元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一)。原告又因積欠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仍稱泛亞銀行)消費性貸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臺南簡易庭於89年5月29日以89年度南簡字第507號民事簡易判決命給付泛亞銀行115,698元,及自88年8月25日起按週年利率13.75%計算之利息,並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二)。
㈡被告嗣於判決確定後,分別自荷蘭銀行、泛亞銀行受讓系爭
債權一、二,卻怠於行使權利,其間被告或其前手雖曾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此僅屬觀念通知,不具請求之性質,是系爭債權一、二之全部或部分已罹於時效。又系爭債權二中之違約金過高,應酌減至0元。經原告核算後,爰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一、二中罹於時效部分之請求權及其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對原告如系爭債權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均不存在。⒉確認被告對原告系爭債權二所示利息債權中逾152,721元部分請求權不存在,暨該判決所示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債權一係被告自荷蘭銀行輾轉受讓而來,被告之前手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曾於101年間對原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亦於104年催告原告還款。又就系爭債權二,被告曾於104年、107年間多次執臺南地院96年度執字第55505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經法院於104年9月11日、107年7月16日、108年1月3日核發債權憑證終結在案。是以,系爭債權一、二之時效均已告中斷。且系爭債權一、二中之違約金債權業經判決確定,其與利息加總之金額亦未逾週年利率20%之法定上限,並無過高,原告請求酌減,尚乏所據。況我國民法就消滅時效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時效經過後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原告不得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兩造就系爭債權一、二之請求權是否已因罹於時效而告消滅
,既已有爭執,原告有再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虞,其法律上之地位難謂安定,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㈡系爭債權一、二固曾經法院判決確定,命被告應償還所欠信
用卡消費款、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被告並已受讓系爭債權一、二,有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2份、債權讓與證明書1份及臺南地院債權憑證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3、25-27、47-50、91-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四、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一、二之全部或部分已罹於時效,且其中違約金亦嫌過高,應酌減至0元等語,被告則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敘如下:
㈠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之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利息,包含因金錢債務遲延給付而生遲延利息請求權在內,此有最高法院66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據。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屬於從權利,其主債權於時效完成後,經債務人行使抗辯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且不因該利息債權已讓與第三人而有不同,此亦有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惟債務人為時效抗辯之日起始不負遲延責任,抗辯前已發生之違約金已經獨立存在,並非從權利,亦非上開「定期給付之債務」,其時效為十五年而非五年,且其時效應獨立計算,不因主債權時效完成而受影響,此觀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意旨自明。又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消滅時效固因請求而中斷,惟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第13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上開所謂起訴,係指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換言之,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此有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4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憑。
又時效完成後,債權人再為請求,或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據。
㈡就系爭債權一之時效:
⒈經查,系爭債權一係於89年6月23日判決確定,有本院民事
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其後,系爭債權一經荷蘭銀行輾轉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經富邦資產於101年3月26日寄發通知書予原告,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實,該通知書於同年3月30日由原告之母親代收而達到原告,有該通知書、送達回執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73頁),惟該通知並未敘及請求原告給付之旨,性質上僅為觀念通知,並非請求,不足以中斷時效。其後,富邦資產雖又將系爭債權一讓與被告,惟富邦資產及被告均未於判決確定後之15年內即104年6月23日以前為其他足以中斷時效之行為,應認系爭債權一之信用卡消費款、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被告雖又於104年10月27日發函予原告,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實,並催告原告還款,經 袁東 企業有限公司於同年11月9日代收而達到原告,有該函文、送達回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5-77頁),其再先後於105年4月22日、107年1月31日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由臺南地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37626號、107年度司執字第12375號受理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各該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惟系爭債權一之信用卡消費款、利息部分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既於被告受讓債權前即已完成,被告嗣後所為之催告及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均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⒉至系爭債權一之違約金,乃自89年2月9日起逐月發生,其
各月份之違約金已屬獨立之債權,應分別起算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既已於104年11月9日請求原告還款,並於6個月內之105年4月22日聲請強制執行,自請求時其時效即已中斷。是以,僅於104年11月9日前已逾15年部分、即自89年2月9日起至89年11月8日止之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89年11月9日起,至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時效抗辯達到被告之前一日即109年4月9日止(見本院卷第43頁)之違約金請求權則未罹於時效,其請求權仍然存在。又原告為時效抗辯後,系爭債權一之信用卡消費款債權請求權既已消滅,原告已不負清償義務,其後自亦無違約金之可言。
㈢就系爭債權二之時效:
⒈系爭債權二判決確定之日期為89年7月3日,有臺南地院民
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泛亞銀行嗣於96年8月16日執以聲請強制執行,由臺南地院以96年度執字第55505號受理,因執行無結果,經臺南地院於96年8月16日發給債權憑證,有該債權憑證、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109年7月30日南院武96執乾字第55505號函及所附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9、145-147頁)。
嗣被告受讓債權後,先於102年3月19日發函予原告,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實,並催告原告還款,經袁東企業有限公司於同年3月20日代收而達到原告,有該函文、送達回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7-121頁),惟因被告未於6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視為時效不中斷。被告又於104年9月9日聲請強制執行,由臺南地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82137號受理,因執行無結果,於104年9月11日換發債權憑證而執行程序終結;被告再於107年7月9日聲請強制執行,由臺南地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62065號受理,亦因執行無結果而於107年7月16日換發債權憑證,執行程序終結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各該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⒉是以,因自判決確定日以來,被告及前手歷次聲請強制執
行均未相隔逾15年,系爭債權二之本金、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均未罹於時效。惟就利息而言,被告或其前手歷次聲請強制執行之間隔超過5年者,在歷次聲請強制執行前逾5年即自88年8月25日起至91年8月15日止、及自96年8月17日起至99年9月8日止之利息部分,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其未罹於時效之利息債權則為自91年8月16日起至96年8月16日止、及自99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部分。㈣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且確定
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債權一、二暨經判決確定,就其違約金之金額經列為訴訟標的,已有既判力,自不容為相異之認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後,仍於本件主張該違約金過高,求予核減,為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債權一之信用卡消費款、利息、及其違約金中自89年2月9日起至89年11月8日止之部分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經原告於本件起訴為時效抗辯,此部分請求權已不存在;僅其違約金中自89年11月9日起至109年4月9日止之部分,尚未罹於時效,其請求權仍然存在,且無核減之餘地。又系爭債權二之利息中自88年8月25日起至91年8月15日止、及自96年8月17日起至99年9月8日止之部分,業已罹於時效,經原告於本件起訴為時效抗辯,此部分請求權已不存在;惟其借款本金、利息中自91年8月16日起至96年8月16日止、及自99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部分、以及其違約金等之請求權,則均尚未罹於時效,請求權仍為存在,且無核減之餘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一、二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僅於上開請求權不存在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蘇嘉豐法官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書記官賴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