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39號上訴人雅苑AIT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金存剛 訴訟代理人 鍾信一 律師被上訴人民訓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愛 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
5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2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伊前曾於民國105年5月1日與上訴人簽訂管
理維護契約(下稱105年管理契約),約定由伊提供清潔等服務,期間自105年5月1日至106年4月30日止,報酬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3,050元。上訴人依兩造約定方式,每月將應給付與伊之服務費用匯至伊之關係企業即訴外人民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和公司)之帳戶。 嗣伊 於105年管理契約屆期前,曾與上訴人時任主任委員 林鴻澄 商談續約事宜,兩造達成合意(下稱系爭續約合意),繼續續約1年,約定由伊自
106年5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繼續提供清潔服務及垃圾清運服務(下稱106年管理契約),服務費用並增加為3萬5,000元(包含清潔人員2萬1,000元,另加5%營業稅1,05
0元,及垃圾清理費含稅1萬2,950元)。縱兩造並未達成合意,然自系爭106年管理契約期限屆滿後,上訴人仍繼續接受伊提供清潔服務,顯然兩造亦已有默示合意再成立106年管理契約之意思。且不論上訴人時任主委林鴻澄之選任程序是否合法,有無瑕疵,上訴人所屬社區人員既然曾於外觀上以社區住戶會議選任林鴻澄為管理委員,且選任後均對於林鴻澄執行主任委員職務並未表達反對,林鴻澄因表見代理之規定,亦有權代理上訴人所屬社區與伊訂立契約。詎系爭106年管理契約已合法成立,伊依約提供清潔服務及垃圾清運服務,上訴人給付伊106年5月至107年1月之服務費用後,即以106年管理契約並未成立,拒絕給付伊同年2月至同年4月之服務費用計10萬5,000元。是伊得依106年管理契約之約定,訴請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06年管理契約書,其後並無
伊之簽名用印,且無再簽訂其他書面,被上訴人客觀上應無與林鴻澄接洽,而達致系爭續約合意可言。且林鴻澄於被上訴人所謂系爭續約合意之106年間,其主任委員任期已屆滿而解任,並無代表伊之權限。又伊所屬社區人員從未見過被上訴人客觀上曾提供任何清潔服務或垃圾清運服務,至被上訴人是否曾依約提出相關勞務工作之履行,亦有疑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0年3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
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文句,且刪除兩造有爭執部分之陳述及無關之部分):
㈠上訴人為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0號之原名「雅苑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相關:
⒈系爭社區為地下2層、地上12層,總計155戶之社區,所有權
人名冊如108年度司促字第11654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1-7
7頁所示。⒉系爭社區係於81年2月1日成立第一屆管委會,於同日訂立規
約,且於86年10月17日由 陳宗光 擔任召集人,召開86年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訂立社區規約,並依當時頒佈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組織,向主管機關報備(經調閱申請報備書內電子卷證編號1-2資料確認)成立。成立時,系爭社區訂有規約,原規定管理委員任期1年,嗣於97年12月10日修正部分條文,其中第12條第3款修正為:「管理委員之任期,自任期當年1月1日起至次年12月31日止,為期二年」,規約如司促卷第48頁所示。
⒊系爭社區105年第17屆原主任委員(任期本為104年1月1日
至105年12月31日)為 許瑜泯 ,因故辭職,乃又經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決議由當時副主任委員林鴻澄為主任委員補足任期(任期自105年4月16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並辦理交接。
⒋林鴻澄自當選後,即就任並執行主任委員職務,任期補滿至第
17屆任期105年12月31日屆滿。任期屆滿後,客觀上林鴻澄實際上,仍繼續在系爭社區內實際執行系爭社區管理委員之各項事務至107年3月間。除此之外,系爭社區內並無其他住戶於該期間在系爭社區擔任上訴人主任委員執行系爭社區公共事務處理。又林鴻澄自106年1月1日起均未再向主管機關申報核備新一屆之系爭社區管理委員組織任期。
⒌林鴻澄曾於106年1月22日以主委身分,召開住戶遴選委員會
議,會中並再次選任林鴻澄為系爭社區主委、 郭素英 為副主委、 趙枝翎 為財務委員等。並決議第18屆與第19屆委員交接典禮日期訂於同年2月11日舉行,且將之於同年1月23日公告(見系爭報備資料第73頁)。
⒍陳宗光係於107年3月25日經管理委員會(見電子卷證3-7)
選任為主任委員,任期補足林鴻澄第19屆管理委員任期至同年12月31日,臺北市都發局同年4月12日准予備查函如原審卷第
297頁原證12所示。㈡被上訴人與民和公司曾於105年5月1日分別與上訴人簽訂10
5年管理契約、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下稱105年保全契約,與
105年管理契約合稱105年契約),105年管理契約之合約書影本如司促卷第8-12頁所示。相關:
⒈兩造於105年管理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社區清潔服
務。另民和公司與上訴人則於105年保全契約約定由民和公司提供系爭社區保全服務。105年契約期限均約定至106年4月30日止。
⒉105年契約確實由上訴人時任主委林鴻澄與民和公司、被上訴
人所簽立,如司促卷第12頁之105年管理契約中上訴人之印文均為真正。
⒊105年管理契約兩造約定之服務費用為3萬3,050元(包含清
潔人員2萬1,000元,另加5%營業稅1,050元,及垃圾清理費含稅1萬1,000元)。
⒋105年保全契約兩造約定之服務費用為11萬4,975元。
⒌民和公司、被上訴人確實曾自105年契約訂立後之105年5月
1日起依約提供保全、清潔服務至106年4月30日,上訴人均依約給付服務費用。
⒍於105年5月1日起至106年4月30日,系爭社區就清潔服務
具體內容為派員清掃公共區域、垃圾清運等,如北簡卷第85頁清潔作業標準工作內容所示。
⒎105年契約之服務費包含保全、清潔費用報酬,均由上訴人主
委林鴻澄經財務委員審核後,以匯款方式按月由系爭社區設於銀行之帳戶(如原審卷第115頁林鴻澄證述)內匯入民和公司玉山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民和帳戶)。且上訴人支出之系爭社區銀行帳戶資金來源均為系爭社區住戶所繳納管理費之公基金所得。其各月份匯入之金額詳如原審卷第181頁附表一所示;民和公司存摺明細如原審卷第183-223頁原證6所示。其中有部分金額超過14萬8025元(即105年契約之清潔費+保全費用)。
⒏承上,上訴人每期匯款前,民和公司均以其名義開立各期匯款
金額之統一發票,並於品名記載為「保全服務費」),中間有如原審卷第163頁有記載垃圾清運外,交付上訴人方面,由林鴻澄收受。發票如原審卷第153-167頁原證5所示。其中顯示:有開立105年5月23日15萬2,455元(如原審卷第167頁)、105年6月23日之14萬8,025元(如原審卷第167頁)、10
5年9月15日及10月15日均為14萬8,025元(如原審卷第165頁)、105年11月15日為14萬8,025元加上3000元追加垃圾清運費成為15萬1,025元(如原審卷第163頁)、105年12月15日為15萬1,025元(如原審卷第161頁)、106年1月3日為15萬1,025元(如原審卷第159頁)、106年2月15日-4月5日均為14萬9,975元(如原審卷第153-157頁,且此時開始與下述107年間各月系爭社區匯款予民和公司金額一樣)。此等統一發票金額均係合併105年契約之保全費用及清潔費用一起開立。
㈢第二次訂約及履行。相關:
⒈被上訴人現執有契約期間為106年5月1日至107年4月30日
之106年管理契約之契約書,如司促卷第13-17頁所示。其上客觀上未由上訴人蓋印或由主委簽章(如司促卷第17頁所示)。此書面版本與被上訴人於下述之系爭前案訴訟時所提出之版本一致。至於來源並非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續約合意過程中之契約文件原件,而係為提出訴訟時另行由被上訴人公司內電磁記錄列印而得。
⒉106年管理契約書面上記載:服務費用為3萬5,000元(包含
清潔人員2萬1,000元整,另加5%營業稅1,050元整,及垃圾清理費:含稅1萬2,950元整)等語,如司促卷第13頁所示。此較105年管理契約書記載多1,950元(增加在垃圾清理費)。
⒊106年度臺北市環保局清潔隊清運量計3億6716萬7140公斤,
且106年度臺北市設籍人口數為268萬3257人,市政統計週報、各類廢棄物處理量統計表如原審卷第307頁附件1-2所示。
⒋若以上開數據,按系爭社區每戶2人計算,106年度6個月期
間,估計將產生2萬1210公斤之垃圾量,換算每週估計884公斤之垃圾量。
⒌民和公司確實於106年5月1日起,提供保全服務至107年4月30日。
⒍上訴人客觀上於107年2、3、4月並未對被上訴人支付任何保全、管理維護之報酬或服務費用。
⒎於106年5月1日起,系爭社區就清潔服務上,住戶並無人反
應在清潔服務上有何改變。系爭社區自106年5月1日至107年4月30日間,客觀上並無另行由被上訴人以外之其他公司或業者提供清潔與垃圾清運服務。
⒏被上訴人現執有民和公司與潔淨清潔社間之清潔維護委託契約書、交易發票及匯款單1份,如本院卷第240-247頁所示。
⒐自106年5月1日起,上訴人確實曾以給付被上訴人保全、管
理維護服務費、報酬名義,由主委林鴻澄經系爭社區當時執行財務委員職務之 林宮 如審核後(如原審卷第137頁單據上有蓋章),並由 林宮如 按月由系爭社區設於銀行之帳戶,以匯款方式,按月匯款14萬9,975元匯入系爭民和帳戶,給付至被上訴人所謂之期間107年1月為止,匯款存摺明細、帳戶查詢如司促卷第22-30頁、如原審卷第77-93、205-223頁(均為彩色版,較為清楚)所示。且最後一次匯款日期為同年3月1日(支付之名義為支付107年1月該期費用)。其中確實包含民和公司自106年5月1日起至107年1月間,提供保全服務之費用每月11萬4975元。又上訴人支出之帳戶資金來源均為系爭社區住戶所繳納管理費之公基金所得。
⒑承上,上訴人每期匯款前,民和公司均以其名義開立各期匯款
金額14萬9975元之統一發票,於品名記載為「保全服務費」),交付上訴人林鴻澄,106年5月-12月之發票如原審卷第141-151頁所示;107年1月2日(針對106年12月部分)如原審卷第137頁所示,107年3月7日(針對107年3月份)如原審卷第135頁所示;107年5月28日(針對107年4月份費用)之統一發票如原審卷第37、39頁被證2所示。
㈣民和公司確實曾提供保全服務至107年4月30日,上訴人並未
支付民和公司107年2、3、4月份之保全服務費用,民和公司曾依兩造間之105年保全契約關係向本院訴求給付服務費用,後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審理(下稱系爭前案)。相關:
⒈臺北地院一審審理後,於108年7月11日以107年度北簡字第
15580號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106年保全契約服務費用34萬4,925元(每月11萬4,975元×3個月),一審判決如司促卷第18-21頁所示。
⒉上訴第二審後,臺北地院於109年8月5日以108年度簡上字第435號判決上訴駁回。
⒊林鴻澄、被上訴人公司員工 巫明河 曾於系爭前案一審108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述,筆錄如原審卷第95-107頁原證
1所示。⒋上訴人前任主委林鴻澄曾於系爭前案二審109年3月27日準備程序具結證述,筆錄如原審卷第109-116頁原證2所示。
⒌上訴人現任主委陳宗光曾於系爭前案一審108年1月24日審理時之筆錄如原審卷第121-129頁所示。
㈤支付命令係於108年10月14日送達上訴人(如司促卷第187頁送達證書所示)。
本件爭點(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論述需要,適當精簡):
㈠林鴻澄是否曾與被上訴人業務人員曾有系爭續約合意之行為,
而成立106年管理契約?㈡上訴人抗辯:林鴻澄於為系爭續約行為時,已經解任而無代表
權限,106年管理契約應屬無權代理對其無效,是否可採?㈢被上訴人自106年5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有無提供
清潔服務?何人應負舉證責任?茲就上述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林鴻澄曾與被上訴人業務人員曾有系爭續約合意之行為,而成立106年管理契約:
⒈經查,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內負責接洽之員工巫明河(見不爭
執事項㈣⒊所示)於系爭前案一審具結證稱:於被上訴人服務第一年後,伊曾代被上訴人、民和公司將106年契約書交付上訴人,由當時執行系爭社區主委職務之林鴻澄審核,後來林鴻澄即代表系爭社區同意續約而簽署106年管理契約,並將106年管理契約書面交付被上訴人當時派駐系爭社區櫃臺之保全人員,但後來因伊離職,所以被上訴人後來就沒有將契約書面取回等語(見原審卷第97至98頁筆錄)。證人即被告前任主任委員林鴻澄(見不爭執事項㈣⒊所示)亦證稱:巫明河當時確實有將106年契約書拿過來給伊簽,伊簽好後,就放在系爭社區管理員那邊,請管理原通知被上訴人派員拿回去,但後來被上訴人是否有將契約書取回,伊並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筆錄)。而林鴻澄為上訴人之前任主任委員,且為系爭社區住戶,並無必要任意信口,損及系爭社區利益,而巫明河則為被上訴人之離職員工,與106年契約成立與否,尚無利害關係,所證自屬可信。是則其等所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於105年管理契約即將屆期時,曾進行續約交涉,且林鴻澄確實曾以主任委員之身分,於被上訴人提供之106年管理契約書面簽名,與被上訴人議定,繼續由被上訴人提供下一年度系爭社區清潔服務,應屬可信。
⒉再者,民和公司、被上訴人確實曾自105年契約訂立後之105
年5月1日起依約提供保全、清潔服務至106年4月30日,上訴人均依約給付服務費用,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⒌所示)。而系爭社區自106年5月1日至107年4月30日間,客觀上並無另行由被上訴人以外之他公司或業者提供清潔與垃圾清運服務(見不爭執事項㈢⒎所示)。是上開證人證述亦與常理相符,益加信而有徵。
⒊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未能提出106年管理契約之書面,而指兩
造間應無系爭續約合意。然查,被上訴人現未能執有106年管理契約書面,其原因乃係相關聯繫作業失誤所致,已據上開證人證述明確,已如上述,故尚無從以此而推翻兩造間曾有續約交涉,並由林鴻澄與被上訴人達致系爭續約合意之事實。甚者,管理服務契約,於法並非要式契約,非不得以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是縱雙方無現實上簽立書面契約,然既已有系爭續約合意,而就被上訴人依105年管理契約原服務最後履約之內容,繼續履約之意思,自難謂106年管理契約關係並未成立。
⒋綜上,於105年管理契約屆滿前,確實曾由林鴻澄以其為上訴
人主任管理委員身分與被上訴人達成系爭續約合意,成立106年管理契約,應可認定。
㈡林鴻澄於系爭續約合意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住戶遴選
會議選任為管理委員,而無代理系爭社區之權限,然系爭社區就林鴻澄代理所為系爭續約合意行為,已有授與代理權之表見,應負表見代理本人之責任:
⒈林鴻澄自當選後,即就任並執行主任委員職務,任期補滿至系
爭社區第17屆屆滿日105年12月31日(見不爭執事項㈠⒋所示)。而依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調閱之系爭報備資料可知,系爭社區於107年間,陳宗光接任林鴻澄為主任委員後,曾於同年3月26日向臺北市政府申報改選(見系爭報備資料卷三第3頁),其所附之資料中,即有林鴻澄曾於106年1月22日以主任委員身分,召開住戶遴選(管理)委員會議(下稱系爭0000000會議),並再次選任林鴻澄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及主委、郭素英為副主委、趙枝翎為財務委員等,且決議第18屆與第19屆委員(按應為17、18屆之誤)交接典禮日期訂於同年2月11日舉行,且將之於同年1月23日公告(見系爭報備資料卷三第7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⒌所示)。證人林鴻澄亦於系爭前案一審結證稱:於105年接任後,中間又有再選舉一次,再繼續作到107年3月,分成兩任等語(見原審卷第10
3頁筆錄)。由此可知,林鴻澄於105年12月31日補足任期後,系爭社區係由林鴻澄另行召開系爭0000000會議,重新選舉管理委員,並進而產生新任主任委員,固明確可認。
⒉然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
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1至2年,且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第4項規定自明。林鴻澄擔任系爭社區主任委員之前之原主任委員因故於任期中辭職,林鴻澄經系爭社區管理委員選任為主任委員,任期補足原主任委員之任期至105年12月31日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⒋所示),且有本院調閱系爭社區報備資料在卷可參。是林鴻澄於補足任期105年12月31日後,應已解任而已無得召集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權。是林鴻澄於106年1月23日召開之系爭0000000會議,而為選任新任管理委員之決議,應屬無效,故林鴻澄尚無從因
106年1月23日召集住戶開會選任,而合法成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再經管理委員推選為主任管理委員,取得代理系爭社區對外為法律行為之代表權。
⒊然按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惟關於公司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機關
之代表行為,解釋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故無代表權人代表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若經公司承認,即對於公司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0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
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訂有明文。公寓大廈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程序選任管理委員或主任委員時,其選任程序雖非合法,但此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內部之事項,非交易對象所得知悉,為保障交易之安全,縱非屬經合法程序選任之人,惟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如確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主任委員代表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表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即應依表見代理之法理,對於善意之第三人負授與代表權之責任。
⒋系爭社區已於林鴻澄任期屆滿後,經林鴻澄以召集人身分召集
系爭0000000會議,選任林鴻澄續任,已如上述。又林鴻澄於
105年12月31日後,均實際繼續在系爭社區內際執行系爭社區主任管理委員之各項事務至107年3月間,且系爭社區內並無其他住戶於該期間在系爭社區擔任上訴人主任管理委員執行公共事務處理,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⒋所示)。由此可窺知,系爭社區之住戶,就林鴻澄於執行系爭社區公共事務表示為社區代表人時,亦有不為反對之表示之表見授權外觀。是縱林鴻澄續任之選任決議有瑕疵或不合法而無效或不成立之情,除上訴人能舉證被上訴人對此有民法第169條但書所示明知或可得而知林鴻澄實際上確屬無權代理之情形,否則自不能以此選任瑕疵,而主張林鴻澄無代表權而對抗善意之第三人即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證明:被上訴人於為系爭續約合意時,對於林鴻澄之選任決議有瑕疵,而無對外代表系爭社區之代表權限有所知悉而為惡意或可得而知,衡諸上開說明,亦無從執以對抗善意之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自106年5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已依約提供清潔服務:
⒈經查,證人林鴻澄於系爭前案二審結證稱:被上訴人來做清潔
時,伊雖沒有簽署文件加以審核,但住戶們都有看到,且也有社區管理員會監督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筆錄)。且系爭社區為地下2層、地上12層,總計155戶之社區,衡情若無人進行清潔服務或清運垃圾,將可能產生大量垃圾(見不爭執事項㈣⒌所示),而會遭致住戶抱怨。但系爭社區自106年5月1日至107年4月30日間,除被上訴人外,客觀上並無另行由他公司或業者提供清潔與垃圾清運服務,住戶亦無人反應在清潔服務上有何改變(見不爭執事項㈣⒐所示)。是可知,證人林鴻澄於系爭前案二審上開結證,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本件應可認被上訴人自106年5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有依106年管理契約,提供清潔服務甚明。
⒉再者,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民和公司曾於106年間與潔淨清潔
社間訂有清潔維護委託契約書,約定委由潔淨清潔社前往系爭社區進行公共區域全部之清潔維護工作,而將部分清潔工作外包予潔淨清潔社,並於潔淨清潔社履約後,支付報酬等情,亦有卷附民和公司與潔淨清潔社之契約書、交易發票及匯款單可證(見本院卷第240-247頁所示,且各該文書並經本院就各該文書之形式真正函詢潔淨清潔社查明屬實如本院卷第254頁所示)。而民和公司對於系爭社區僅訂有105年保全契約,提供保全服務而已(見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並無另行約定提供清潔服務,堪信民和公司與潔淨清潔社所定清潔維護委託契約,係基於與被上訴人間關係企業之關係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是倘如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客觀上均未對系爭社區提供清潔服務,且無證據顯示上訴人與民和公司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民和公司,自無可能支出費用無端為被上訴人訂約委託第三人前往系爭社區進行清潔維護工作。是被上訴人主張:已確實依約履行清潔服務義務等情,亦屬信而有徵。
⒊又民和公司、被上訴人確實曾自105年契約訂立後之105年5
月1日起依約提供保全、清潔服務至106年4月30日,上訴人均依約給付服務費用(見不爭執事項㈡⒌所示),且其按月之支付之服務費包含保全、清潔費用報酬,均由上訴人時任主委林鴻澄經財務委員審核後,合併匯付至民和公司之系爭民和帳戶中,且105年契約期間最後3個月匯付之金額均為14萬9,97
5元,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⒏所示)。經核與系爭社區自106年管理契約期間之106年5月1日起至107年1月間,曾以給付被上訴人保全、管理維護服務費、報酬名義,由系爭社區主任委員林鴻澄、財務委員林宮如按月匯款14萬9,97
5元金額相同(見不爭執事項㈢⒐所示)。則既然105年5月
1日至106年4月30日之105年管理契約期間,系爭社區主任委員林鴻澄,均能理解其每月匯付民和公司之金額,不但給民和公司之保全費用,尚及於被上訴人之清潔、垃圾清運費用,衡情,勢必對於106年5月1日起至107年1月間按月匯付同筆金額之目的,亦係作同等之理解,始符常情。尚無可能於10
5年契約期間,將此按月匯付款項,與106年契約期間匯付之同金額款項,解作不同用途。是上訴人所辯:106年5月1日起至107年1月間,系爭社區雖按月匯付民和公司之系爭民和帳戶14萬9,975元,然均係誤為溢付民和公司保全費用,非有支付被上訴人清潔費用之意,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履行工作云云,顯然悖理,當不足採信。
⒋是由上述可知,系爭社區自106年管理契約期間之106年5月
1日起至107年1月間,確實曾以給付被上訴人保全、管理維護服務費、報酬名義,由林鴻澄經系爭社區當時執行財務委員職務之林宮如審核後,按月自系爭社區設於銀行之帳戶,以匯款方式,按月匯款14萬9,975元匯入系爭民和帳戶,其中除民和公司自106年5月1日起至107年1月間,提供保全服務之費用每月11萬4,975元外,尚有被上訴人所主張之106年管理契約所約定之清潔服務費3萬5,0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㈢⒐所示)。由此亦可推知,被上訴人應有確實前往系爭社區依約施作清潔、垃圾清運工作。否則,系爭社區之相關管理人員,豈有可能任意核准支付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清潔服務費款項3萬5,
000元,且期間長達將近8個月,則上訴人以此為抗辯,顯不合理。
⒌又系爭社區之林鴻澄確實係有意識地,按月支付106年5月1
日起對民和公司、被上訴人之保全費用、清潔維護費用,已如上述。且此等給付目的,林鴻澄均知悉並基於此認知指示系爭社區會計出納人員辦理,即已可認系爭社區對於給付目的認知並無錯誤。無論會計出納人員辦理匯付款項時,主觀意思為何,均不影響該等款項之給付目的甚明。是上訴人聲請本院訊問住戶林宮如,以證明林宮如主觀上有無認知自106年5月對被上訴人所為給付,包括支付清潔費用等情,自無必要。又上訴人聲請調閱民和公司收受系爭社區每月匯付款項之帳戶,以查明民和公司是否有將被上訴人所謂每月清潔費用拆分匯予被上訴人乙節。然民和公司與被上訴人本均為關係企業,民和公司究竟有無將代被上訴人收受之清潔費用轉付被上訴人,乃屬民和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內部約定,與被上訴人每月匯付民和公司之費用中,有無包含支付被上訴人清潔費用等事實認定,並無關涉,亦無再調查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已由外觀上有表見代表權之林鴻澄與被上訴
人就系爭社區之清潔維護、垃圾清運工作為系爭續約合意,而成立106年管理契約,且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上訴人自有依約給付約定報酬之義務。上訴人既未依約支付107年2、3、
4月之清潔維護、垃圾清運費用(見不爭執事項㈢⒍所示),被上訴人於此主張依約請求,自有所據,應予准許。
從而,被上訴人依106年管理契約關係,訴請上訴人如數給付
約定報酬10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15日起(見不爭執事項㈤所示)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蕭錫証
法官楊忠霖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書記官邱筱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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