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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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判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71號聲請人 陳麗菊 代理人 劉薰蕙 律師被告 鍾頴 香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民國110年6月6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695號再議駁回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93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麗菊前以被告 鍾頴香 涉犯詐欺案件,提起告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
110年4月22日以110年度偵字第493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10年6月6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69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同年月22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月28日委任律師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士林地檢署及高檢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有送達證書(上聲議字卷第13頁)、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核無不合。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將自己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並用以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2月7日前某時,將其申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於109年11月1日,以臉書暱稱「RoyChen」、通訊軟體LINE暱稱「zhangwong」與聲請人聊天並互加好友,並於109年12月7日9時26分前某時許,以上開通訊軟體向聲請人詐稱:要寄包裹予聲請人,包裹內有大量美鈔,但包裹卡在海關需要一筆錢處理等為由,要求聲請人先行代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入關費,使聲請人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7日9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永豐商業銀行新泰分行匯款30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六、訊據被告鍾頴 香固 坦承聲請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入30萬元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其所開立,但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其於偵查時辯稱:我透過手機通訊軟體WHATSAP
P認識暱稱「FRANK」之人,「FRANK」說認識名為「CHEN」之臺灣人,該臺灣人在土耳其之事業遇上困難,「CHEN」的銀行帳戶遭凍結,需要向我借用帳戶,使「CHEN」家人可以匯款到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讓「CHEN」在土耳其可以提領使用,我基於幫助臺灣人的立場,將我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以國際快遞DHL寄到土耳其給「FRANK」,然後陸續有人匯款進來,我以為是「CHEN」的家人匯款,然後「CHEN」便可以在土耳其提領。後來因為有位吳小姐也匯款到我另外一個中國信託銀行的帳戶,我才發現有異狀,並將錢歸還給該吳小姐,我沒有詐騙聲請人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於109年12月7日9時26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
區○○路○○○號永豐銀行新泰分行,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30萬元至被告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一節,業據聲請人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永豐銀行匯款憑證(偵卷第23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偵卷第6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惟上開證據僅足以證明聲請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30萬元至被告帳戶,並遭提領一空之事實,但尚無從據此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而交付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㈡又被告於偵查時自陳:我是透過手機通訊軟體WHATSAPP認
識暱稱「FRANK」之人,其說認識名為「CHEN」之臺灣人,該臺灣人在土耳其之事業遇上困難,「CHEN」銀行帳戶遭凍結,需要向我借用帳戶,使「CHEN」家人可以匯款到系爭銀行帳戶內,讓「CHEN」在土耳其可以提領使用,我基於幫助台灣人的立場,將我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09年10月14日以國際快遞DHL寄到土耳其給「FRANK」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偵卷第9至15、127、129頁)自陳甚明,並有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69至74頁)、DHL單據(偵卷第75頁)、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偵卷第25至67頁)在卷可憑,且參以被告上開交易明細可知,該帳戶於10
9年10月26日起即有跨國提款之紀錄(偵卷第41頁),堪認被告上開辯解,要非無據。
㈢再者,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
方式,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不易,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時有所聞。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詐欺集團成員所為,無非鼓如簧之舌,以虛捏誆騙為能事,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迭有相當學歷、知識經驗者遭詐騙之情事,未足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是有關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認定,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或帳號資料有無告知他人知悉,甚或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以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其受告知並進而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且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上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可能,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查,聲請人於警詢時證述:我是在109年11月11日在我的臉書網站認識一名叫「ROYCHEN」的男子,對方自稱是聯合國軍人,駐守在敘利亞,我們互加LINE(暱稱:zhangwong),聊天一陣子,有天對方跟我說要寄包裹給我,內容物是大量美金鈔票,對方說因為包裹卡在海關需要一筆錢去處理,並稱台灣沒有人幫助他,叫我先幫他出30萬元入關費,然後就傳海關人員的LINE給我,我加入以後,1名自稱海關人員的男子(暱稱:airways.diplomatic)告訴我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將貨物領出,於是我在同年12月7日前往新北市○○區○○路○○○號永豐商業銀行新泰分行匯款30萬元至對方指定帳戶(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情,有卷存警詢筆錄(偵卷第20頁)可參,是參照聲請人上開內容可知,聲請人係在網站上認識自稱「ROYCHEN」的男子,因信任「ROYCHEN」的男子,依「ROYCHEN」的男子指示與LINE暱稱airways.diplomatic之人聯繫,並依指示匯款,聲請人所述遭詐欺集團詐騙過程,與被告前開所述內容雖然不盡相同,但聲請人與被告均是透過網路認識詐欺集團某成員,且均素未謀面,其2人亦均是相信詐欺集團所言,所以聲請人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而被告則是依詐欺集團指示寄送提款卡,是若謂聲請人係遭詐騙集團詐騙,則被告又何嘗不是。是被告辯稱其於本案中應同屬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提供提款卡之被害人,無詐騙聲請人之不法意圖,應屬可信。
㈣被告確有可能誤信詐欺集團成員「FRANK」之說詞,而聽從
「FRANK」之指示寄送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予遠在土耳其之「FRANK」之行為,但是被告是否可以預見匯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不明款項係詐欺所得,顯有可疑。又被告當時既係出於幫助之目的而提供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無容任他人就上開帳戶為不法使用之意,縱令被告事後未積極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取回,就該帳戶之控管顯有輕率之處,然不得僅因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率爾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㈤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尚可採信。本案難以被告寄送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就他人會利用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騙所用之行騙工具乙節有所預見,被告顯然不具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或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自難僅憑其有寄送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逕認被告具直接故意或主觀上已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之不確定故意,而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涉嫌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詳述其認定所憑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誤,採認事實均確有所據,且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並無足以動搖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之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猶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蕭文學
法官葛名翔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佩旻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 聲判 字第 71 號裁定(110.08.04)【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 上聲議 字第 469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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