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詹正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所為108年度簡字第30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1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罪刑部分撤銷。
詹正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詹正福(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除主文第1項所示之罪刑部分應予撤銷外(理由如後述),其餘應予維持。又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於本院第二審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頁、第77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如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並補充論述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駁回被告其餘上訴之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經濟狀況困窘,於本案規避罰單是為早
日考取駕駛執照,以謀求穩定之工作,請審酌其坦承犯行,希望改過自新,且與告訴人 詹正龍 已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請從輕量刑等語。
撤銷改判部分: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
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依現行刑事訴訟制度,第二審係屬事實審,且採行全面覆審制,第二審法院應就第一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為完全重複之審理,並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據以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妥適量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81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第二審法院應基於該審級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判斷第一審所為量刑有無違法、不當。而簡易判決上訴第二審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366條規定,亦採全面覆審制,是第一審量刑是否妥適,仍應由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時點,依刑法第57條所示之一切情狀綜合判斷。
㈡原審認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圖脫免其無照駕駛之行政裁罰,而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偽造如附件所示如原審判決所載之私文書,並交還予警員以行使,嚴重侵害告訴人本人權益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之正確性,並可能使告訴人無辜受行政處罰之犯罪情節,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於自陳工作不穩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7,800元,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70號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堪認被告確已彰顯其盡力填補告訴人因本案犯罪所受侵害之真摯意願,告訴人亦原諒被告,此一事項既為原審未及審酌,致原審量刑判斷未臻妥適,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之行為手段、造成之損害,兼衡以其於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諒解,足見被告對告訴人之損害非無填補,暨被告自稱其為專科畢業,在工地之工作不穩定,日薪約1,000元,須扶養配偶及子女,於本案規避罰單是為早日考取駕駛執照,以謀求穩定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第7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駁回上訴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以被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詹正龍」之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併予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所偽造之舉發通知單,業經交付予警察機關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則不得併同宣告沒收。依前揭規定,經核尚無不合,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傅偉
法官劉俊源法官洪翠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07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正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正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詹正龍」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7分27分許」應更正為「7時27分許」、第5至8行「於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規定進行告發、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應補充更正為「於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進行舉發、開立『臺北市○○○○○○○○○道路○○○○○○○○○○○○○號:掌電字第A00M1B859號,下稱舉發通知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
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而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詹正福於舉發通知單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告訴人「詹正龍」之署押,復交還予警員行使,顯然用以表示該文書係「詹正龍」本人親自收受而有所主張,產生係由「詹正龍」收受該交通違規通知單之法律效果,自足以生損害於「詹正龍」本人及舉發機關對於違規通知單處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詹正龍」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脫免其無照駕駛之行政裁罰,而冒用告訴人
之名義,偽造上開私文書以行使,嚴重侵害告訴人本人權益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之正確性,並可能使告訴人無辜受行政處罰之犯罪情節,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於自陳工作不穩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詹正龍」之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併予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所偽造之上開通知單,業經交付予警察機關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除其上偽造之署押外,自不得併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明蒼附表:
文件名稱偽造署押之欄位偽造署押之數量臺北市○○○○○○○○○道路○○○○○○○○○○○○○號:掌電字第A00M1B859號)「收受人簽章」欄「詹正龍」署押1枚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2109號被告詹正福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正福前因酒後駕車致其駕駛執照遭吊銷,仍於民國108年6月25日7分27分許,騎乘其妻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北市文山區基隆路4段與汀州路4段口時,因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彎而為警攔檢,為避免遭開立無照駕駛之罰單,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規定進行告發、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時,假冒詹正龍名義,在員警所開立舉發通知單上具受送達證明用意而屬私文書性質之「收受人簽章」欄位,偽簽「詹正龍」署名1枚,製作表彰詹正龍本人已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通知聯意思表示之送達證明,並將偽造之舉發通知單上之「收受人簽章」欄,交付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詹正龍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事件稽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詹正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詹正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詹正龍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承辦警員之職務報告2份。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通知單、監視器畫面及密錄器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詹正龍」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所偽造之署押部分,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檢察官鄭少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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