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二八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年執聲字第六○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行使偽造文書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行使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國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