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3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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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三五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四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參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經扣案之被告甲○○毒品案,被告所有海洛因(淨重○‧三九公克)及安非他命(十四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情。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晚間八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高速公路路口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三九公克),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四四號因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三九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另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十四公克),是否確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遍查全卷並無任何鑑驗之相關資料附卷可憑,是尚無證據足資證明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確係屬違禁物,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尚非有據,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抗字第七六號、第一四四號,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四號、第四八號、九十年度抗字第三一號裁定亦同此見解,足供參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