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四四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巿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三月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三二-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甲○○係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收受裁決書,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份附卷可憑,而異議人遲至九十年四月二日始具狀由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轉送本院聲明異議,亦有聲請狀上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收文章之日期存卷可按,顯已逾法定之十五日期間,其異議不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董明惠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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