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於本院審理中,以書狀聲明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周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鴻雅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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