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志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志豪共同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IPHONE手機壹支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徐志豪得以預見其透過交友軟體結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號「KAI」、「 小迪 」之成年男子(下稱「KAI」、「小迪」)等人係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且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依其日常生活經驗,亦知悉便利商店所提供之取貨服務迅速且便捷,如受詐欺集團委託代為領取包裹,恐係詐欺集團成員詐得之財物,仍因缺錢花用,基於縱使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經「KAI」告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領取包裹,每個包裹可獲利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而於民國109年4月17日前數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應允擔任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領取指定之包裹,並與「KAI」、「小迪」及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在網際網路FACEBOOK「缺錢+借貸+換現金+借…」社團(下稱該臉書社團)對公眾刊登證件借款廣告,隨機對公眾發送該等訊息,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供瀏覽者聯繫接洽,嗣 蔡佩璇 因有小額貸款需求,於109年4月14日某時,在家中瀏覽網頁見上開臉書社團借款廣告訊息,遂依廣告內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辦理小額貸款須交付金融帳戶以供審查資格及借款額度云云,致蔡佩璇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14日20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瑞盟門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存摺1本及金融卡(含密碼);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存摺1本及金融卡(含密碼)1張寄送至臺中市○○區○○○道○段○○○號之統一超商中川門市。再由「小迪」、「KAI」以通訊軟體TELLGRAM告知徐志豪收件人之姓名、手機號碼、取貨門市等訊息後,由徐志豪於109年4月17日23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道○段○○○號統一超商中川門市,領取蔡佩璇所寄送之包裹,以利該集團成員指派車手提領詐欺贓款,徐志豪則可獲得每個包裹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另員警於109年4月15日某時許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借款廣告訊息,雖未陷於錯誤,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寄送內含 顏伯軒 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及金融卡(含密碼)之包裹(以下稱員警寄送之包裹)至指定門市,並於109年4月18日0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豐慶門市埋伏,當場查獲已領取員警寄送之包裹之徐志豪,並扣得其先前所領取蔡佩璇寄送之包裏(內有國泰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玉山帳戶存摺及金融卡)、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取貨收據2張,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被告徐志豪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而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準此,本判決就被害人蔡佩璇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即不將之採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併此敘明。
三、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與「KAI」、「小迪」等人聯繫,並依其等之指示,於上開時、地領取被害人蔡佩璇及員警寄送之包裹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辯稱:有人在交友軟體問伊是否缺錢,只要去便利商店領東西,1次就有1000元,伊沒有想那麼多就去做,伊不知道包裹裡面是什麼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4月17日11時43分前某時,由「小迪」、「KAI」以通訊軟體TELEGRAM告知被告收件人之姓名、手機號碼、取貨門市等訊息後,即於109年4月17日23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道○段○○○號統一超商中川門市,領取被害人蔡佩璇所寄送之包裹,再依「小迪」、「KAI」指示於於109年4月18日0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號之統一超商豐慶門市,領取員警寄送之上開包裹,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領取被害人蔡佩璇寄送包裏(內有國泰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玉山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取貨收據2張又被告每領取1件包裹,可獲得1000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4張、寄件收據及取貨代碼照片各1張、取貨收據照片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查獲現場(人證合照)照片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9年度保管字第2156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品照片7張(見偵卷第71至73頁、第69頁、第75頁、第37至41頁;本院卷第35至6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提領前開包裹之事實。
(二)被害人蔡佩璇因有小額貸款需求於109年4月14日某時,在家中瀏覽網頁見該臉書社團借款廣告訊息,遂依廣告內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辦理小額貸款須交付金融帳戶以供審查資格及借款額度云云施詐,致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14日20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瑞盟門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名下之國泰帳戶存摺1本及金融卡(含密碼);玉山帳戶存摺1本及金融卡(含密碼)1張寄送至臺中市○○區○○○道○段○○○號之統一超商中川門市等情,業據被害人蔡佩璇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93至95頁),並有該臉書社團借款廣告及廣告所載LINEID搜尋結果照片各1張、被害人蔡佩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13張、寄件收據及取貨代碼照片各1張、取貨收據1張(見偵卷第61頁、第97至103頁、第69頁、第75頁)等存卷可參,被害人蔡佩璇遭佯稱小額貸款須提供帳戶資料審理資格,始依指示寄出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等情,已堪認定。
(三)員警於109年4月15日某時許網路巡邏時,發現該臉書社團借款廣告訊息,雖未陷於錯誤,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寄送內含顏伯軒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及金融卡(含密碼)之包裹至指定門市,並於109年4月18日0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豐慶門市埋伏,當場查獲已領取員警寄送包裹之被告,並扣得其先前所領取蔡佩璇寄送包裏(內有國泰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玉山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取貨收據2張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該臉書社團借款廣告及廣告所載LINEID搜尋結果照片各1張、員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張、取貨收據1張(見偵卷第61頁、62至67頁、第75頁)。足認員警係見臉書社團借款廣告,依廣告內容與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聯繫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施行詐術,惟員警未陷於錯誤,且於被告領取員警寄送之包裹後已當場查獲,是被告此部分詐欺犯行為未遂等情,亦堪認定。
(四)目前詐騙集團運作模式,收集人頭帳戶資料及車手取款之工作,乃電子通訊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中不可或缺之角色,而近來政府對相關犯罪查緝亦嚴,以收購方式取得金融帳戶資料做為人頭帳戶供收取詐欺贓款使用日益困難,改以假借租用帳戶、辦理貸款及提供工作等詐騙手法以取得金融帳戶資料時有所聞,且已因分工專業化、細緻化而分別組成詐騙電信機房集團、詐騙轉帳機房集團、外務車手集團等,然為完成特定單一詐騙犯行,實須不同集團成員共同參與、分工合作,由前述不同階段之犯罪集團整合後,始能遂行各次詐欺取財犯行。而各詐欺電信機房、轉帳機房、車手集團之組成,皆係為達成詐欺取財目的,由不同詐欺集團內部分工結構、成員所組織,可見各該犯罪組織均具有一定之時間以上持續性及牟利性。從而,「KAI」、「小迪」之人,應即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內成員。又依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所謂有結構性組織,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從而,共同參與上開詐欺犯行之共犯,實無需另有何參與儀式,倘有實行共同詐欺行為,實均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行。
(五)被告於警詢時供述:伊在交友軟體有陌生人直接私密詢問是否缺錢,伊表示有缺錢,對方即說有一個領包裹的工作,領一件就可獲得報酬1000元,伊應允後,對方即指示伊下載通訊軟體TELEGRAM,並加入「小迪」、「KAI」之TELEGRAM聊天室,「小迪」即指示伊要前往何處領取包裹,事前已談妥會以匯款方式支付酬勞等語(見偵卷第29至35頁),伊因為缺錢沒有想這麼多,才接下這分工作等語;復於偵訊時供稱:當時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對方伊都不認識,「KAI」叫伊去領包裹,領1件包裹可以獲得1000元,並交待領包裹要搭計程車,且包裹不可以帶進門市,「小迪」告訴伊要到哪裡領件,包裹是貨到付款,錢由伊先墊,「小迪」、「KAI」還沒說領到的包裹要如何處理,伊就被警察查獲了,伊是在統一超商豐慶門市為警查獲,但對方有說不可以將包裹帶進去,故伊將另一個包裹放在統一超商豐慶門市門口雞蛋籃子上等語,(見偵卷第88頁)。足認「KAI」已告知被告須搭乘計程車前往提領包裹、已領取之包裹不得帶進下一間門市等應注意事項,且「小迪」於被告前往領取包裹時,亦再次提醒是否記得應注意事項一節,亦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對話紀錄4張(見偵卷第71至73頁)在卷可參,考量領取包裹乃容易之事,倘非欲從事不法行為,實無有償以高價委由被告出面領取之必要,亦無須一再提醒應注意事項,且被告係為賺取金錢始應允擔任收包裹行為,如騎乘平日代步之機車前往領取包裹,應可再獲得相當於計程車車資之利益,足認被告主觀上已意識到所收取之包裹內之物品有可能涉及不法犯罪,為躲避分散遭查緝風險,始搭乘計乘車前往。且目前詐欺集團犯罪猖獗,於政府大力宣導下,甚而連小學學童均略知一二,以被告之年紀、經驗,可見被告有輕易透過電視、網路媒體知悉上情之能力,對上情當知之甚明,且應可預見所領取內含金融卡、存摺之包裹,皆應係其他集團成員透過縝密計畫後詐騙所得之物品,被告因個人經濟困難仍決意參與,依照前揭說明,當認其主觀上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志豪所為,就參與「KAI」、「小迪」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被告所犯領取被害人等寄送包裹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親自以如前所述詐騙手法訛詐被害人蔡佩璇及員警,惟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參與前揭犯行,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被告就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彼此及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有關詐欺取財部分所為,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情形。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指參照)。本案依卷內事證,固可認被害人蔡佩璇、員警均係見該臉書社團廣告進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然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以在該臉書社團刊登借款廣告之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之方式為之,是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爰認本案之犯罪情節,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被告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變更,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四)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就所犯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後之第一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領取被害人蔡佩璇寄送之包裹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蔡佩璇、員警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被害法益,各受騙交出帳戶資料之基礎事實不同,並為可分,則其本案與集團成員共同前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之時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為累犯,該累犯案件雖與被告本案犯行之罪質迥異,惟被告為一己私利即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被告就領取員警寄送包裹部分,依卷內事證足認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施實詐術,惟員警並未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帳戶資料致受損害,未達既遂程度,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與上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犯毒品案件(非累犯)入監服刑,行事更應小心謹慎,且其年輕體健,竟為圖私利參與詐騙集團擔任領取被害人遭詐騙後交付之存簿資料,以獲取不當利益,再被告應知社會上以各種方式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以為詐財之歪風猖獗,不法份子多以此詐得之帳戶資料製造資金斷點,造成警方追緝贓款或詐欺取財正犯之困難,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竟仍為一己私利參與本件犯行,非僅對於受害民眾造成損害,對於社會治安亦有相當之危害性,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板模工、未婚、父親領有殘障手冊,已退休,及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九)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以: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固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然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亦認應視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本院審酌被告無參與詐欺集團之前科紀錄,此觀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被告於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僅負責領取包裹,係居於該組織之下層地位,且參與之期間亦短,行為之嚴重性及表現之危險性非高,經本院就其所為犯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透過刑罰之執行,應可矯治並預防其再度危害社會,而無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之必要,爰均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三、沒收方面:
(一)查被告就本案被訴犯行並無證據證明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1000元,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查扣案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係被告所有供其與集團其他成員聯絡使用,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取貨收據2張,固係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生之物,惟此等取貨收據僅為領取包裹之表徵,且已扣案,倘予諭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被害人蔡佩璇所有國泰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玉山帳戶存摺及金額卡均非被告所有,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本件犯行,亦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等語。
(二)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該條第1項特殊洗錢既遂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有前述3款情形之一,始足當之。依該條第1項構成要件,再參諸前述105年12月28日修正洗錢防制法增訂該條之立法目的,乃在處罰規避洗錢防制法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暨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項乃「為徹底防制洗錢,第1項特殊洗錢之未遂行為,諸如車手提款時即為警查獲,連續在金融機構進行低於大額通報之金融交易過程中即為警查獲等情形,均應予處罰,爰為第2項規定」之立法說明等情,可徵該罪著手實行行為,應為行為人著手「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下稱收受財物)行為之實行。倘行為人尚未為收受財物之行為,僅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1至3款情形之一,因尚無從判斷其後是否收受財物、所收受財物是否無合理來源、與行為人之收入是否顯不相當,自無法認定其有無構成該罪之可能。是在行為人著手收受財物行為之實行前,雖有該條第1項第1至3款情形之一,縱其意在洗錢,然因尚未著手本罪犯罪行為之實行,除另符合其他犯罪之構成要件,得以各該罪相繩外,自不構成該條第2項、第1項之特殊洗錢未遂罪。此情形與僅著手於加重構成要件然尚未著手於主構成要件之情形相仿,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乃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人是否構成該條項之犯罪,仍應視行為人已否著手實施同法第320條之竊盜行為而定。而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若行為人僅著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加重要件行為,而尚未為竊盜行為之著手者,仍不能以該條竊盜罪之未遂犯論科(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16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6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取得前開金融機構帳戶,均尚無任何款項匯入,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已著手於實行收受財物入如前所示帳戶之行為,因之尚無從判斷其後是否收受財物、所收受財物是否無合理來源、與行為人之收入是否顯不相當,依前揭說明,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之特殊洗錢既(未)遂罪相繩。
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蔡汎沂法官蔡孟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