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雷雯如選任辯護人周仲鼎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許嘉涵 選任辯護人 吳俊龍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888、6889、6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雷雯如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陸場次 ,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號所示之物品、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許嘉涵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號「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雷雯如、許嘉涵均明知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硝甲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以及 硝西泮 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依法皆不得販賣,竟分別與「微信」通訊軟體中暱稱「(豬頭【圖示】)食堂」(ID:misspig1)之不詳人士(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下稱「豬頭食堂」),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以營利之個別犯意聯絡,由雷雯如、許嘉涵分別擔任早班(自早上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許止)、晚班(自晚間6時許起至翌日早上6時許止),輪流持有愷他命及含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硝甲西泮及硝西泮成分之毒品粉末包(下稱本案毒品粉末包),待「豬頭食堂」傳送其與購毒者所約定販賣愷他命或本案毒品粉末包之交易訊息至雷雯如或許嘉涵之行動電話後,再由當班之雷雯如或許嘉涵前往約定地點交易毒品之方式,而分別於如附表一「交易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交易地點」欄所示之地點,與購毒者 劉羽喬蕭碩 鴻各完成如附表一「交易內容」欄所示之毒品交易內容以營利(劉羽喬1次【許嘉涵當班】、 蕭碩鴻 2次【雷雯如、許嘉涵各當班1次】)。嗣於109年2月26日晚上6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巷巷口,經警跟監、攔查準備交班之雷雯如、許嘉涵,且經同意搜索其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當場扣得雷雯如、許嘉涵前開販賣行為後所剩餘之愷他命、本案毒品咖啡包,以及前揭雷雯如、許嘉涵用以接收毒品交易訊息之行動電話共2支等物品(均如附表二所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雷雯如、許嘉涵(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詢、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6888號卷第27至31、35至40、295、296頁、本院聲羈卷第11至13頁、本院訴字卷第
80、194至196頁),核與證人劉羽喬、蕭碩鴻於警詢、偵訊具結之證述相符(偵6888號卷第63至71、79至95、301、302、307至309頁),且有被告2人所用行動電話之「微信」對話內容擷圖、證人劉羽喬及蕭碩鴻所用行動電話之內容畫面翻拍照片、查獲證人劉羽喬、蕭碩鴻持有愷他命、本案毒品粉末包之照片、員警跟監本案毒品交易之錄影畫面截圖、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被告2人之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2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9年3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90300223號及第0000000000號、109年3月31日草療鑑字第1090300226號等鑑驗書等在卷可稽(偵6888號卷第105至125、157至191、195至2
27、371至375、379頁,本院訴字卷第71至74頁),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扣案為憑(本院訴字卷第53、69頁),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其等可從本案販毒價金中抽取利潤(偵6888號卷第294、296頁、本院訴字卷第85頁),是被告2人既均自承其等得因販賣本案毒品成功而獲取利潤,足認被告2人皆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訛。
(三)又公訴意旨就被告許嘉涵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販毒行為,固認被告許嘉涵係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予劉羽喬,且被告許嘉涵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其係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予劉羽喬乙情(偵6888號卷第297頁,本院訴字卷第85頁),然證人劉羽喬於109年2月27日警詢時證稱:員警於109年2月10日從我身上查扣之愷他命2包,是我在當天晚上購得,我跟對方購買愷他命4公克,價錢我記得好像是8,200元或7,400元等語(偵6888號卷第65、66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109年2月27日警詢所述實在,對方以7,400元之價格賣我愷他命4公克;員警於109年2月10日從我身上查扣之愷他命2包,是我當天向同一人買來的,價格為7,400元等語(偵6888號卷第301頁,本院訴字卷第179至185頁),且被告許嘉涵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劉羽喬的確是以7,400元跟我買愷他命4公克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88、195頁),是前揭公訴意旨所指本案被告許嘉涵與證人劉羽喬之毒品交易數量及金額,應更正為以7,4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4公克。另被告許嘉涵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劉羽喬認識我的毒品上手,所以本案我沒有收到劉羽喬購買毒品之價金7,400元(本院訴字卷第188、195頁),惟證人劉羽喬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有把本案購毒價金7,400元交給對方,我不認識當天來跟我交易毒品的人,也不認識本案「微信」上之毒品賣家,我跟對方平常不會聯絡,也沒有交情,所以本案我不可能以賒帳方式購買愷他命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85至187頁),輔以被告許嘉涵於本院審理程序之前,均未曾向檢警、受命法官表示其並未取得本案證人劉羽喬部分之販毒價金,堪認被告許嘉涵有收受證人劉羽喬所交付之購毒價金無訛,被告許嘉涵前揭所辯,委難憑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2人應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規定,在本案販毒行為後,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公布),修正前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因新法提高法定罰金刑上限,自以本案販毒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本案被告2人所為之各次販毒行為,均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規定。
(二)核被告雷雯如就如附表一編號3號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核被告許嘉涵就如附表一編號1號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號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
(三)被告雷雯如與「豬頭食堂」就如附表一編號3號部分犯行,以及被告許嘉涵與「豬頭食堂」就如附表一編號1、2號部分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本案被告2人為販賣而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五)被告雷雯如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號部分,以及被告許嘉涵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號部分,均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修正前販賣第四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六)被告許嘉涵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之2次販賣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罰之減輕: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就其等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自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修正前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亦有中、小盤之分,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經查,本案被告2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助長第三級毒品之流通,固屬不該,惟考量被告雷雯如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號,以及被告許嘉涵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均僅販賣本案毒品粉末包1包,數量尚非甚鉅,且販賣金額皆為600元,所獲利潤不大等情,堪認被告2人該部分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相較於其他販賣數量龐大、所獲利潤甚豐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其社會危害性確屬有異,縱予宣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後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6月)猶嫌過重,並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皆與前揭偵審自白減輕規定,依法遞減之。至被告許嘉涵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乃以7,400元販賣愷他命4公克,販賣金額為上開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之數倍,情節顯然較重,且此部分依前揭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後,其最低度刑已減為有期徒刑3年6月,是本院綜合各情,認本案被告許嘉涵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號部分犯行,尚無足堪憫恕而縱予宣告上開減輕後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予述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毒品不僅戕害施用者之生理及心理健康,且施用者為購買毒品以解除毒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鋌而走險實施財產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竟仍為一己私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分別夥同「豬頭食堂」,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劉羽喬、蕭碩鴻,藉以獲取利潤,所為均屬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前,均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乙情,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且被告2人於查獲後均始終坦承全部犯行、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詳下述)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2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金額及數量,暨被告雷雯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在便利商店工作業、與母親、繼父及妹妹同住、家庭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被告許嘉涵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餐飲業及外送員、獨居、家庭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第196、197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對被告許嘉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懲儆。
六、被告雷雯如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雷雯如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被告雷雯如正值青壯、素行尚可、於查獲後勇於坦認犯行等情,認被告雷雯如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雷雯如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本院認除上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雷雯如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雷雯如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接受6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前揭緩刑負擔之執行成效。又被告雷雯如如於緩刑期間故意犯罪,或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仍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8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經多次販賣毒品後,若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僅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愷他命,乃係被告許嘉涵實施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後持有之剩餘毒品,以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之毒品粉末包,乃係被告2人分別實施如附表一編號2、3號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後,由被告2人共同持有之剩餘毒品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本院訴字卷第191、192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於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下宣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愷他命,以及於如附表一編號2、3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下均宣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之毒品粉末包。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17只,與內含之上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該等包裝袋與上開毒品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亦皆應一併宣告沒收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號所示之行動電話共2支,分別係被告2人所有、用以本案販賣毒品行為之物,業據被告2人陳明在卷(本院訴字卷第191頁),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販賣毒品所收取之價金均屬犯罪所得,並不以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利潤為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雷雯如因如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向蕭碩鴻收取之價金600元,以及被告許嘉涵因如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分別向劉羽喬、蕭碩鴻收取之價金7,400元、600元,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均為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又被告雷雯如於偵查中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600元供查扣(偵6888號卷第349、350頁),而被告許嘉涵因檢察官認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號部分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於偵查中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共4,600元供查扣(偵6888號卷第353、354頁),是本案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不論扣案或未扣案部分,既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部分,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第4條第3項、(修正前)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廖弼妍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購毒者│交易內容│論罪科刑、沒收│├──┼──────┼───────┼───┼─────┼─────────────┤│1│109年2月10日│臺中市南區文心│劉羽喬│7,400元、│許嘉涵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晚上6時41分│南十路與復興路││愷他命1包│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許│2段15巷交岔路││(4公克)│附表二編號1、4號所示之物品││││口之「未來之翼│││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社區後門外│││幣肆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9年2月19日│臺中市東區 玉皇 │蕭碩鴻│600元、本│許嘉涵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凌晨4時26分│路36號6樓蕭碩││案毒品粉末│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許│鴻租屋處外││包1包│附表二編號2、4號所示之物品│││││││、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3│109年2月23日│同上│蕭碩鴻│600元、本│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中午12時7分│││案毒品粉末││││許│││包1包││└──┴──────┴───────┴───┴─────┴─────────────┘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愷他命(總毛重16.96公克)│7包│├──┼─────────────────┼──┤│2│毒品粉末包:彩色包裝│10包│││(內含紫色粉末,推估檢驗前總淨重約││││88.1673公克)││││備註:所含第三、四級毒品之純度均小││││於1%,故不計算純質淨重。││├──┼─────────────────┼──┤│3│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型號:iPhone6s││││IMEI:000000000000000號││││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備註:被告雷雯如所有││├──┼─────────────────┼──┤│4│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型號:iPhone6││││IMEI:000000000000000號││││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備註:被告許嘉涵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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