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樊蕙君選任辯護人吳鴻章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樊蕙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樊蕙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2月17日12時50分起至同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超商內陳列之「克補+鐵膜衣錠」1瓶,得手後藏於隨身皮包內,並於欲離開超商之際遭超商店長 陳立翔 以監視器察覺,旋在商店門口前詢問樊蕙君,適巡邏警員行經該處,而上前盤查,並當場扣得「克補+鐵膜衣錠」1瓶,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陳立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且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本案證人即告訴人陳立翔於審理時已具結作證,其證述內容與警詢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是證人陳立翔於警詢中之證述,並非證明事實存否所必要,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的例外情形亦不相符,是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樊蕙君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復於本院審理時,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然坦承警方所提示之103年2月17日12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內,監視器畫面中之戴著深色帽子、身穿深色長袖衣物與長褲之即其本人,遭警察盤查時,伊手提袋中有「克補+鐵膜衣錠」1瓶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第9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袋中之「克補+鐵膜衣錠」1瓶是伊從家中攜帶出去的樣品,是女兒 張樊珍 替伊放進袋中,因為事發突然,伊想要花錢消災,伊沒有偷,是被冤枉云云(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而被告之辯護人則辯以:「克補+鐵膜衣錠」1瓶是被告出門前由張樊珍放入被告手提袋中,案發當天,被告進入超商為了作市場調查,看了「克補+鐵膜衣錠」之售價,造成商家的誤會以為有拿取之動作。證人陳立翔並未看到案發過程,證人張樊珍亦證述係由她將「克補+鐵膜衣錠」1瓶放入被告手提袋中,附卷錄影監視畫面難以辨識被告有為如起訴書所載犯行,檢察官起訴指摘竊盜係有誤會云云(見本院卷第67頁)。
二、經查:
(一)本案統一超商103年2月17日之監視錄影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為(該監視錄影共有3段錄影像畫面分別以「影像104」、「影像105」、「影像106」區分):
1.檔案:影像105,畫面日期:0000-00-00畫面時間:畫面所拍攝處為便利商店之門口處,畫面左方為收銀台,於12:51:44時,被告頭戴深色帽子、深色眼鏡、身穿深色長袖衣物與長褲、左手上持有一台PAD且手腕上掛有一個提袋,走進店內後隨即往畫面右方轉進去,消失於畫面中。
2.檔案:影像104,畫面日期:2014/02/17畫面時間:12:
55:30~12:56:47、12:55:30~12:56:13畫面中有3個物品架平行陳列,畫面上方有飲品冰櫃,一開始有一位身穿制服、戴眼鏡的男店員走在右方物品架的走道中,然後往下方走出畫面消失一會後,又折返往畫面上方走去,駐足在飲品冰櫃前。
12:56:14~12:56:47畫面右下方出現戴著深色帽子、身穿深色長袖衣物與長褲、左手腕上掛著一個金色提袋、同時左手中拿著一個紅色長方形及小的白色物品之被告,走至畫面右方之走道,轉身面對著畫面中間之物品架並微彎著腰在選取商品,此時可見被告將雙手伸向物品架一會後,雙手又微曲回來靠近手中的提袋開口處,提袋並有晃動了一會,然後被告又伸出右手往物品架一下後並無拿取物品(12:56:16~12:
56:23),隨即轉身往畫面下方走繞過中間的商品架後走往畫面左方的走道中,此時被告將左手中的紅色長方形物品放在提袋中後,便往畫面左上方走去,消失在畫面中。
3.檔案:影像106畫面日期:0000-00-00畫面時間:12:58:09~(結束時間未翻拍到)播放時間總長為1分44秒。
被告從畫面右下方出現走往畫面左方的收銀台結帳後,便走往畫面上方的門口處走出去,在門口外的騎樓走道上有一名男子(下稱A男)將被告攔下,兩人交談一會後一起往店內走進來,A男請被告將提袋內的物品取出,被告樊蕙君右手便伸入提袋內翻找東西,隨後並走往收銀台處,此時被告從提袋中拿出一個物品放在收銀台上(12:59:
12~12:59:13),又伸手往提袋內拿出皮包似要拿錢付款,且又伸手拿起剛剛由提袋中取出放在收銀台上的物品觀看一會後又放下。A男站在被告後方觀看。
上開錄影勘驗結果,有本院103年5月1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0頁至第95頁)。勾稽以上監視錄影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102年2月17日12時56分許,確有走向超商商品走道,並轉身對物品架並微彎著腰在選取商品,此時可見被告將雙手伸向物品架一會後,雙手又微曲回來靠近手中的提袋開口處,提袋並有晃動了一會,然後被告又伸出右手往物品架一下後並無拿取物品,被告既有向物品架伸手之動作,隨後雙手又移近自己隨身之提袋,該提袋並有晃動,倘若被告並未將物品放置袋中,袋子應不會在被告雙手接近提袋開口後隨之晃動,被告起身後,其手上亦未見到被告所拿取之前開商品,已可合理懷疑被告將該「克補+鐵膜衣錠」放於自己身上之袋內。核與證人陳立翔即本案案發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店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被告在商場徘徊很久,在健美區,我從監視器注意到,覺得被告舉止行為有些怪異,他在健美區徘徊很久,我們請員工幫忙注意他的行為,我從辦公室監視器發現他有類似拿東西的行為,我們就在門口等他結完帳走出門口攔截他,後來我問他是否還有東西沒有結帳,他說沒有,我請他把包包東西拿出來確認是否都有結帳,他說沒有,我說你是不是有拿保健食品,他說有拿一罐沒有結帳,他說他趕時間,就還給我,剛好警察路過,我請警察協助,我有跟警察說他偷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頁)。證人陳立翔所指證被告拿取店內「克補+鐵膜衣錠」之行為與監視器畫面顯示之人之行止並無矛盾,且審之證人陳立翔與被告素不相識,與被告無前仇舊恨,應無誣陷被告之可能,且證人係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在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就被告竊盜之過程一一詳實陳明清楚,應無干冒偽造罪責構陷被告之理,其證言足堪採信。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贓物照片1張、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乙片暨翻拍照片4張、本院103年5月13日勘驗筆錄乙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至19頁,本院卷一第90至94頁背面)。被告固辯稱係因IPAD老舊,蓋子掉下來,伸手看商品時因是要扶IPAD蓋子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4頁),一般情形下,被告斯時要選購商品,實不需要再伸手扶住其IPAD蓋子,且伸手之後袋子又有晃動之動作,被告所辯,難以採信。是被告有將自展示櫃內所拿取之上開「克補+鐵膜衣錠」放置於自身袋內之事實,足為認定。
(二)被告復辯稱手提袋中之「克補+鐵膜衣錠」1瓶是從家中攜帶出去的樣品,是女兒張樊珍當日早餐放進自己袋中,因為事發突然,伊趕上班想要花錢消災,伊沒有偷,是被冤枉云云(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而證人即被告之女兒張樊珍固於本院證稱:當日係早餐時將「克補+鐵膜衣錠」放入被告袋中,因為餐桌狹小順手放入,事後跟被告說明「克補+鐵膜衣錠」是伊所放入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2頁背面至第143頁),然證人陳立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展示台確實少了一瓶「克補+鐵膜衣錠」,且當天此項商品之盤點結果為「克補+鐵膜衣錠」商品應該有三件,盤點的結果發現當日只剩兩件,被告當日也說他是年紀大,忘了結帳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頁背面、第64頁背面)。在通常情形下,一般人在商店內欲購買商品或觀看商品時,應會避免自己之衣物或不透明之提袋、包包內有相同之未開封商品,以避免遭誤會有竊盜之嫌,被告若確無竊取該「克補+鐵膜衣錠」,當日衡情應不至向店家表示該項商品係忘記結帳,再者,當日超商亦有作盤點,盤點結果亦是庫存少了一瓶「克補+鐵膜衣錠」,是證人張樊珍該「克補+鐵膜衣錠」係張樊珍所放入袋中云云,難以採信,被告事後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據上情,被告於103年2月17日12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一瓶「克補+鐵膜衣錠」等情,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不勞而獲之心態,任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其行為實不足取,且被告犯罪後飾詞狡辯,難認有悔改之意,惟被告所竊財物價值非巨額,且所竊「克補+鐵膜衣錠」已為前述超商商家領回,復兼衡被告犯罪手段、貧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輕微,犯罪所生損害有所減輕,該超商對被告所為不予追究(見本院卷二第63頁背面),及被告前有犯罪前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其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余欣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