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7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龍指定辯護人曾德榮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286號、第13409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194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龍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建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已於103年
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後第349條第1項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第1項予以論處。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犯行,於民國102年5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吳建龍明知收受自同案被告 高顥 諹之財物係其竊取他人財產所得之物,仍予以收受,所為助長竊風,增加告訴人 吳慈美蘇毓雯 追回失竊物品之困難,並造成告訴人2人之財物損失,惡性非輕,所為誠屬非是,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以求取告訴人2人之諒解,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程度、告訴人2人遭受財產損失之程度、被告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現職收入、尚需撫養之人口、目前之身體狀況暨檢察官、告訴人2人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3286號103年度偵字第13409號被告 高顥諹 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號0樓居基隆市○○區○○街0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詹豐吉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吳建龍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寧李如芬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1年12月3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5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2年12月10日凌晨3時1分許,由高顥諹以至臺北市○○區○○街000巷內,找朋友為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吳建龍至上址巷內停車,吳建龍留在車內,高顥諹下車,竟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走至同區○○街000巷口,進入防火巷,自同巷0號
1樓攀爬至 陳慈美 位在同巷0號0樓住處未上鎖之前陽台區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徒手竊取茶色側方形背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黑色小零錢包1個】、黑色長皮夾1個(內有陳慈美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悠遊卡
2張、現金6000元)、小零錢包1個、橢圓形紅紫色碧璽墜子1個、18K金項鍊1條、黑珍珠墜子1個、花型戒子1個、鑰匙2串、共計價值約3萬1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返回至上開停車處上車,清點上開竊取之物,吳建龍明知高顥諹竊取之上開物品,為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高顥諹自竊取之上開包包內取出之500元,而持有之。嗣經陳慈美報警處理,經警在現場採集遺留指紋跡證,送請鑑驗,與高顥諹之左小指指紋之紋型、特徵均相符,始查獲上情。高顥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
5月7日凌晨2時許,駕駛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 周禮民 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附近停車後,至該住處後方,攀爬牆壁鐵網,自陽台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竊取周禮民所有JohnnyWalker洋酒、金門高粱酒、馬祖大麴酒1批,得手後,迅速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嗣周禮民報警處理,經警在現場採集遺留腳掌紋、DNA等跡證,送請鑑驗結果,與高顥諹之腳掌紋及000-000型別相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慈美、蘇毓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高顥諹於偵查中自白│證明被告高顥諹確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陳慈美及被││││害人周禮民住處財物之事實││││。│├──┼───────────┼────────────┤│2│被告吳建龍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吳建龍明知該500│││中供述│元為來源不明之贓物,且有││││收取被告高顥諹竊取財物中││││之500元之事實。│├──┼───────────┼────────────┤│3│告訴人陳慈美之指訴│證明告訴人住處失竊上開財││││物之事實。│├──┼───────────┼────────────┤│4│證人蘇毓雯於警詢及偵查│1.證明告訴人住處失竊之事│││中之證述│實。││││2.被告高顥諹與三立電視台││││人至其住處出外景,被告││││擔任攝影助理協助拍攝,││││攝影助理不會去碰觸玻璃││││窗之事實。│├──┼───────────┼────────────┤│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證明被告高顥諹於上開時地│││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竊取告訴人陳慈美財物及│││北市政府警察局指紋初步│被告高顥諹與被告吳建龍駕│││排除比對鑑驗書、內政部│駛上開自小客車至臺北市○│││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5│○區○○街000巷內,被告│││月13日刑紋字第00000000│高顥諹下車行竊,被告吳建│││21號鑑定書、現場監視錄│龍在該自小客車內之事實。│││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及現││││場照片41張││├──┼───────────┼────────────┤│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證明被告高顥諹於上開時地│││103年5月27日刑紋字第10│,竊取被害人周禮民財物之│││00000000號及103年6月10│事實。│││日刑紋字第1030046029號││││鑑定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6月12日││││北警鑑字第1031086808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30張││└──┴───────────┴────────────┘
二、核被告高顥諹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吳建龍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贓物罪嫌。被告吳建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高顥諹所犯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吳建龍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款、第2款加重竊盜罪嫌云云。惟查,被告吳建龍所犯贓物罪嫌,已如前述,又參諸被告高顥諹於偵查中供稱:
吳建龍不知道伊下車偷東西,他不知情等語,足徵被告吳建龍未與被告高顥諹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亦無相關證據足認被告吳建龍涉有竊盜犯行,是告訴暨報告意旨就此部分所認尚屬誤會,然此部分如被告吳建龍成立竊盜罪,則與前揭已起訴之贓物罪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檢察官凃永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書記官林逸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