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147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蘇尉愷
張淑暖
被 告 張綱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捌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3日21時53分許,駕駛
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違規跨越雙黃線迴
轉,與訴外人 林函緯 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林函緯受有傷
害,因被告無照駕駛系爭車輛,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規定賠付醫療、交通、看護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2,780
元予林函緯。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78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益人直接請求給
付申請書、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及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醫療費用收據、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看護及交通費
用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全部案卷資
料核閱無訛。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78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即107年10月17日(見本院卷第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
│合計│1,000元││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