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小字第14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148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姜立方
       謝京燁
被   告  沈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肆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6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新北
市○○區○○路○段000號處,因在設有分向限制線處迴轉
,致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楊珠萍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
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廠(下稱裕信汽車公司)估修,
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3,190元(工資29,900元
、零件43,290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
位求償請求權,爰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73,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查被告於106年7月6日17時15分許駕駛被告車輛,行經新北
市○○區○○路○段000號處,因在設有分向限制線處迴轉
,致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
輛受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全部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為真正。被告
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被告就因此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
責任。
㈡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用58,547元部分,為有理由: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理費用73,190元,其中工資
29,900元、零件43,290元,業據原告提出裕信汽車公司出具
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道寬汽車商行出具之統一發票為憑(
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而系爭車輛於105年9月出廠,至10
6年7月6日發生本件事故止,已出廠11個月,有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系爭車輛之修繕既經
更換新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計
算,經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8,647元(如附表),再加計工
資29,900元,共計58,547元(計算式:28,647元+29,900元
=58,547元),屬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
㈢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8,54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
107年10月9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訟費用中800元由被│
│合計│1,000元│告負擔,餘200元由│
│││原告負擔。│
└──────┴────────┴─────────┘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43,290元×0.369×11/12=14,643元。
折舊後殘值:43,290元-14,643元=28,647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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