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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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2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為兄弟關係,同住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8樓。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3年6月16日清晨5時許,利用乙○○熟睡之際,潛入乙○○於上址家中之房間內,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房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誠泰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得手後,即持現金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B1之家樂福賣場購買三得利威士忌二瓶、寶馬淡菸一條等物,將現金花用幾盡。嗣於93年6月16日下午6時許,經甲○○之弟 侯志賓 發現家中門口旁放置有三得利威士忌二瓶、寶馬淡菸一條,察覺有異,告知其父 侯金龍 ,乃經侯金龍自甲○○身上取出家樂福賣場開立之統一發票一張、侯志賓之誠泰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迄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乙○○返家,得知上情而報警到場處理後,又為警在甲○○身上起獲竊自乙○○處而花用所剩之現金75元。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㈢證人侯金龍、侯志賓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
統一發票一張、代保管條一件、誠泰商業銀行信用卡正反面影本一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貪慾圖便,竟罔顧兄弟情誼而苟且偷盜,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微,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