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2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8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民國89年度易字第4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1年6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01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1年8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有如前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傷害他人、迄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傷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