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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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6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后: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所得,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海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