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四四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王寶輝 律師上訴人乙○○右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七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二、四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十日晚間十一時許,酒醉後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其妻 王秀珍 與友人即上訴人甲○○,沿宜蘭縣○○鎮○○路由西往東行駛。行○○○鎮○○路與中正北路路口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同向在前行駛,因紅燈暫停之由 林政譓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載有其妻 柳素蓮 及其女 林玉卿 之自用小客車。嗣於當晚十一時三十分許甲○○與乙○○因不滿林政譓報警處理而起爭執。甲○○與乙○○遂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林政譓,甲○○復另持乙○○所有之大型行動電話(即俗稱大哥大)一支,重擊林政譓之頭頂部位數次,致林政譓當場倒地,受有前頭、頭頂及後頭部約三‧○至三‧五公分左右×五至六公分之皮下出血傷五處,致骨膜出血、前頭骨陷凹骨折,頭矢狀、冠狀縫隙裂骨折、前頭骨骨折裂至左眼眶、右耳骨上而腦出血、腦漿流出多量;左前胸部及左上膊部有約卵面大皮下出血傷(黑青)各一處而休克。經送宜蘭縣羅東鎮博愛醫院急救,經醫生診斷結果瞳孔放大,四肢無反應,腦幹無自主性呼吸,迨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不治死亡。嗣並扣得乙○○所有之大型及小型行動電話各一支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上訴人乙○○一再辯稱車禍發生當時伊已爛醉如泥,無法處理事務,故由甲○○出面與被害人林政譓交涉,伊既已喪失意識能力,自無從與甲○○為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等語。原判決以乙○○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而依法減輕其刑,惟於理由內僅說明乙○○於事發時已經酒醉而已,至於如何認定其酒醉之程度僅達精神耗弱,而未及於心神喪失,則無片言之論敍,此項攸關法則適用之事證,未加論敍,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㈡上訴人甲○○始終否認持有行動電話機,並以行動電話機毆擊被害人林政譓情事。而本件用以毆擊被害人林政譓之行動電話機係乙○○所有,案發後警察到場時,該電話機係在乙○○之妻王秀珍持有中,業經原判決於理由內敍明,究竟甲○○係如何取得該電話機用以毆擊被害人,原判決則未交代,亦有未洽。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吳雄銘法官劉敬一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