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易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審易字第5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9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96年7月3日上午8時許,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甲○○,共同至桃園縣中壢市月眉里2鄰36之8號對面工地,見該處無人守衛,認有機可乘,其二人即以徒手搬運之方式,將置於該工地內屬於丙○○所有之鐵製腳踏板10餘塊共同搬運上車,予以竊取。得手後,其二人隨即將所竊得之前開鐵製腳踏板,放置於桃園縣中壢市魚市場旁邊丁○○舊居前方之空地上。
㈡另於同年7月3日下午4時許,再次由丁○○駕駛前揭自用
小貨車搭載甲○○至前揭工地,共同以徒手搬運之方式,將置於該工地內屬於丙○○所有之鐵製腳踏板10餘塊搬運上車,予以竊取。得手後,其二人亦將所竊得之前開鐵製腳踏板,放置於桃園縣中壢市魚市場旁邊丁○○舊居前方之空地上。
二、甲○○與丁○○二人又另行起意,並結夥乙○○等3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7月7日晚上8時許,由丁○○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搭載甲○○及乙○○,共同至桃園縣中壢市○○里○鄰○○○道路旁之材料堆置場,將未上鎖之鐵門打開進入場內,3人共同徒手將置於場內屬於戊○○所有之模板鐵支撐架共69枝,搬運至上揭自用小貨車車上,予以竊取,得手後旋為戊○○發現報警處理,而為警查獲。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及共犯丁○○、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丙○○、戊○○分別於警詢中陳述無訛,且有戊○○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12幀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所為之二次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其與同案被告乙○○及丁○○就事實欄二所為之竊盜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行為與丁○○間,及其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竊盜行為,與丁○○及乙○○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且前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檢束,僅因缺錢花用,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原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刑事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