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5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價金強制執行事件
,因相對人前遵本院93年度聲字第124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下同)22,500元,而於本院93年度東簡字第14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強制執行。茲因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因停止強制執行而受有22,500元之損害,因而請求發給擔保金以資受償等語。
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項擔保係備為供擔保人即債務人就本案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以賠償受擔保利益人即債權人因遲延執行所受損害之用,是債權人請求債務人賠償因遲延執行所生之損害,係以債權人本案勝訴裁判確定為前提。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著有80年臺抗字第413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聲請人及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經本院臺東簡
易庭以93年度東簡字第145號判決本院93年度執字第4541號給付價金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26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既受敗訴判決確定,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聲請人有何因遲延執行而受有損害可言。況縱認聲請人主張因停止強制執行而受有損害為真,聲請人亦應向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聲請調解或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非像本院聲請發給擔保金。聲請人本件聲請,無法律根據,自不能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民事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書記官莊永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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