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更(一)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更(一)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更(一)字第10號抗告人甲○○
現於臺灣綠島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六年度聲減(一)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四百十九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經查: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八日收受本院九十六年度聲減(一)字第一○號裁定,其於九十七年三月四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九十六年度聲減(一)字第一○號卷第十三頁)及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其抗告期日五日,顯已逾期,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可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段景榕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家惠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