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自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自字第52號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丙○○、戊○○3人於民國96年5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共謀以交付「作廢」而不能辦理登記用之土地所有權狀之施詐手法,實施「假賣地、真收錢、不過戶」之方法詐取金錢。並推由同案被告丙○○、戊○○2人於96年5月15日下午7時,持被告乙○○簽立之特別授權書、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身份證影本及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553、553-1地號2筆土地登記簿謄本等文件,至高雄市○○區○○○路○○○號丁○○代書開設之全國代書事務所,向自訴人佯稱被告願以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價格出售上開2筆土地,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以上開價格買受上開2筆土地,並先支付訂金10萬元予戊○○收受,約定於96年5月31日正式簽訂買賣契約,後又改訂於96年7月4日簽約,但屆期被告並未現身,自訴人於當日再交付現金44萬元,並於翌日土增稅核定後,自訴人再交第2期款849,289元。詎丁○○代書於96年7月5日送件向前鎮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過戶登記時,發現被告已申報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而補發所有權狀,自訴人始知受騙。是被告於訂約當初根本無履約之意,完全係以共謀以交付作廢之權狀為方式達其「假賣地、真收錢、不過戶」之詐欺取財目的,致使自訴人受有支付1,389,289元價金,卻無法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嫌等語。
二、按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343條準用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就被告乙○○部分,經本院先傳訊自訴代理人於97年1月18日到庭應訊,而於97年1月8日送達自訴代理人,並再於傳訊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應於97年4月18日到庭應訊,而於97年3月27日送達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3紙附卷可稽。是本件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再行通知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亦均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林永村法官陳盈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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