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289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28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八九號
原告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 鄭宗典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三○○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將一般扣除額採列舉方式申報捐贈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人身保險四萬八千元,醫藥及生育費三十六萬一千七百八十二元,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四萬一千九百三十七元,合計四十五萬二千二百十九元。被告初查以其中醫藥及生育費十九萬二千五百元及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四萬一千九百三十七元不符規定,乃否准認列扣除,而核定一般扣除額為二十一萬七千七百八十二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 羅黃招 因生病,而需僱請看護照顧,該看護中心雖非政府指定之醫療院所,惟屬合法之看護中心,且看護人員均接受專業訓練,領有執照,是被告否准原告系爭看護費用十九萬二千五百元之列報,實有未合。另原告配偶所有坐落門牌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房地,確有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辦理抵押借款,並有繳息證明單,是被告否准原告關於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四萬一千九百三十七元之列報,亦屬違法;而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准原告之母羅黃招看護費十九萬二千五百元及原告配偶乙○○○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房屋貸款利息四萬一千九百三十七元應予認列扣除所得額之處分。被告則以系爭醫藥及生育費係原告之母羅黃招於嘉義市仁愛顧問社之看護費支出,惟因所請看護中心即仁愛顧問社並非屬政府所指定之醫療院、所,亦未與全民健康保險具有特約關係者,故被告否准列報,自屬有據。另原告主張係因其配偶乙○○○所有系爭坐落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房地貸款而有系爭利息支出四萬一千九百三十七元,惟查系爭房地係於民國(下同)七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一次抵押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五十六萬元,向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擔保借款,債務人為 王秀英 ,嗣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清償塗銷,復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及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以該房屋設定抵押,分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光人壽公司借款,然系爭房屋乙○○○係於六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取得,與初貸日期七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已間隔六年之久,尚難認定向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貸款係用於購置系爭房屋,原告復未能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佐證,是被告否准認列扣除系爭購屋借款利息,亦無不合;而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就其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之一般扣除額中,關於被告否准認列之醫藥及生育費十九萬二千五百元及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四萬一千九百三十七元部分為爭執。爰分述如下:
甲、關於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部分:
(一)按「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左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3、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及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公務人員保險特約醫院、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三小目所明定。又「護理之家機構及居家護理機構,其屬依法立案之公立單位,或與全民健康保險具有特約關係者,准由納稅義務人檢附該機構出具之收費收據及醫師診斷證明書,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三小目之規定,申報醫藥及生育費列舉扣除額。」則經財政部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查此函釋乃財政部本於行政主管機關之地位,所為闡明法規原意,以俾下級機關執行之行政規則,核與上述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三小目規定之意旨相符,爰予援用。
(二)查原告申報列舉扣除之醫藥及生育費十九萬二千五百元,係原告之母羅黃招於嘉義市仁愛顧問社之看護費支出,有原告提出之收據附原處分卷可稽。查依嘉義市仁愛顧問社出具之收據,原告主張之系爭十九萬二千五百元係屬看護費,並非直接進行醫療所生之費用,是其是否屬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三小目所規定得列舉扣除之醫藥費,即應視此看護費是否與醫療相關,而為醫療所延伸之必要行為範疇;而財政部上述函釋即就如何為此要件之判斷,所為具體認定方式之規範。本件原告據為看護費支出證明之收據,係由嘉義市仁愛顧問社所出具,而嘉義市仁愛顧問社並非依法立案之公立單位,亦未與全民健康保險局具有特約關係一節,有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健保南醫字第○九二○○○○四八九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且原告之母羅黃招之受看護,是否屬因醫療而延伸之必要行為範疇,原告亦未提出醫師之診斷證明書以供調查,是雖原告有為此看護費之支出,然此看護費之支出即難認係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三小目所規定得列舉扣除之醫藥費;原告以該仁愛顧問社亦有合法登記,且均為有執照之專業人員為由,爭執系爭看護費應准列舉扣除云云,實有誤會,不足採取。
乙、關於購屋借款利息部分:
(一)按「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左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5、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三十萬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五小目所明定。
(二)查原告本年度列報其配偶乙○○○所有坐落門牌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因設定抵押向新光人壽公司擔保借款五十萬元及五百五十萬元之之利息支出共四萬一千九百三十七元,雖據原告提出繳息清單二紙為憑;惟查,系爭房屋及土地原告配偶乙○○○係分別於六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及六十五年三月九日取得所有權,惟係至七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始以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五十六萬元,向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借款,且此抵押權設定之債務人為王秀英等情,則有土地及建物謄本附卷可稽;故此一抵押借款,其借款實難認係因為購買自用住宅所為之借款;故雖原告所主張系爭向新光人壽公司借款而支付之利息,係源於上述向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借款因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清償,復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及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又以系爭房地先後設定抵押權分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光人壽公司之借款,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謄本在原處分卷可稽;惟系爭利息支出雖屬因抵押借款而發生之利息支出,其既非屬因購買自用住宅,而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自與上述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五小目規定之購屋借款利息申報列舉扣除之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原告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之一般扣除額中,關於嘉義市仁愛顧問社出具之看護費支出收據十九萬二千五百元及新光人壽公司之繳息清單四萬一千九百三十七元部分,既與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三小目及第五目規定之醫藥及生育費暨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之扣除額規定不合,是被告否准扣除,而核定一般扣除額為二十一萬七千七百八十二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無理由;另本件原告所爭執之原處分乃因被告否准原告系爭扣除額之列報致應補徵綜合所得稅之處分,故原告有所爭執,提起撤銷訴訟,即可得其救濟之目的;是原告另請求被告應作成准原告之母羅黃招看護費十九萬二千五百元及原告配偶乙○○○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房屋貸款利息四萬一千九百三十七元應予認列扣除所得額之處分,不僅無保護必要,且依上述所述,實體上亦無理由,爰均予駁回。又本件因屬簡易事件,爰不應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條第二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楊惠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藍亮仁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