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交抗字第9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交抗字第9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九○○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所為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八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案發時因道路前方施工而倒車,倒車時抗告人已注意觀看並確認後方無來車始行倒車,本件係被害人先前腳傷未癒騎乘機車失控無法緊急煞住機車,才發生車禍,不應讓抗告人負全部責任云云。
二、經查:㈠按汽車駕駛人倒車前未顯示倒車燈光,或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者,處新
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又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條第二款及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二年四
月十八日十二時十分於台北市○○街與貴陽街口,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致人受傷,經警舉發之事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北市警交大四字第09264068000號函及交通違規事件調查表各一份附卷可佐。又抗告人亦坦承於上開時地倒車始發生車禍,依經驗法則,若抗告人已確認後方無來車始行倒車,豈會又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擦撞?顯見抗告人雖有觀看後方來車,但客觀上仍未完全注意視野死角,而疏未注意後方有被害人騎乘機車駛至,始發生車禍。再參諸被害人於警方訊問時亦稱案發當事發現抗告人正在倒車,其見狀向右閃避,其左側車身仍遭抗告人車輛右後角擦撞等語,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一份在卷足稽,本院再審酌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進行倒車,並非常態,且抗告人車輛行駛在前,被害人機車行駛在後,抗告人在道路上倒車,顯非被害人所能預見,故本件車禍應認係抗告人於道路上臨時倒車時,被害人機車已駛至且閃避不及,始遭撞及,抗告人辯稱係因被害人腳傷無法緊急煞車始肇事云云,顯不足採信。從而原裁定法院以抗告
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證明確,因認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裁定,其結論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黃文進法官陳毓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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